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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执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姜福康与范来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福康,范来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2495号申请执行人姜福康。委托代理人冯建中,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英,昆山市开发区律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范来根。申请执行人姜福康与被执行人范来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2)昆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范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人姜福康借款500000元。二、被执行人范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姜福康利息(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合计132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范来根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相关协助部门反馈,被执行人范来根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4600元,余款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民初字第18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