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日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明某某系被告人魏某某的妻子。2015年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搭乘被害人明某某前往北川羌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行驶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华神大道路段时,被告人魏某某因不愿意离婚与明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用事先放置于车内的菜刀砍向被害人明某某的头部。后被告人魏某某开车将被害人明某某送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被害人明某某创伤失血性休克,右侧枕骨开放性骨折,额部、顶部、枕部头皮挫裂伤,枕部头皮血肿,左手示指、中指、右手示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2日,侦查人员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菜刀一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车辆照件、车辆信息登记、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件、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明某某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明某某意见书、身份信息、证人黄某某、明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北)公(物)鉴(临床)字[201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伤害被害人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医治,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量刑。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参酌社会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廖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