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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吴洪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吴洪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1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218-8。负责人黄勇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军(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松立(一般代理),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洪国,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吴洪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军、关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莆田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洪国与原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30。同日,被告吴洪国使用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付款业务,原告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为200000元,用于被告位于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三迪西天尾花园第2幢5层501号的房产装修。根据被告吴洪国与原告签署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之约定,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在原告为被告核准安居分期付款额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却未依约归还上述信用卡到期本息,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15367.04元、利息35780.24元、滞纳金及费用3115.2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洪国立即偿还龙卡信用卡(卡号:43×××30)欠款本金人民币115367.04元,利息35780.24元,滞纳金及费用3115.29元(利息及费用暂算至2015年3月2日),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协议和章程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吴洪国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吴洪国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单(信用卡申请审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建总发(2012)22号)各一份,欲证明(1)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洪国向原告申领一张卡号为43×××30的龙卡信用卡,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和收费、还款、争议管辖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吴洪国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合法有效;(3)被告吴洪国未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信用卡逾期本息及滞纳金。4.被告吴洪国的《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约定条款》及安居分期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吴洪国向原告申请安居付款业务,原告为被告核定安居付款额度200000元的事实。5.被告吴洪国卡号为43×××30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1)被告吴洪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已严重违反信用卡合同约定的事实;(2)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吴洪国信用卡拖欠本金人民币115367.04元,利息35780.24元,滞纳金及费用3115.29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吴洪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吴洪国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龙卡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当期对账单所载消费及通过贷记账户的圈存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否则,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甲方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计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甲方自甲方账户发生欠款后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甲方应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填写《龙卡信用卡安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安居分期额度200000元。2012年7月5日,原告审批同意发放信用卡并同意安居分期额度200000元,信用卡卡号为43×××30。被告吴洪国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但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115367.04元、滞纳金及费用3115.29元、利息35780.2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洪国向原告建行莆田分行申领并使用信用卡消费,所产生的欠款应当依约足额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吴洪国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15367.04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洪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零四分、截止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三万五千七百八十元二角四分、滞纳金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二角九分,及本金十一万五千三百六十七元零四分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吴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5元,减半收取1692.5元,由被告吴洪国负担1681.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1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