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左某与吴某、胡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胡某,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杨,江苏凯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王咏,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某、胡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耿民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某原审诉称,2013年4、5月份,左某和吴某经媒人韩某甲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农历八月十二日订婚,吴某接受左某订婚礼金20000元和价值30000元的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链、金耳圈。双方于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几天,左某应吴某要求给付礼金100000元,交付给胡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左某应吴某要求给付“上轿礼”2888元、“分鸡腿”款8888元。后左某和吴某因琐事发生矛盾,终止恋爱关系。现起诉请求判决吴某、胡某返还左某礼金131776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吊坠、金手链、金耳圈(价值30000元)。吴某、胡某原审辩称,吴某和左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在订婚时收到左某见面礼18800元,同时给付左某见面礼38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吴某只收到左某礼金40000元,另外“上轿礼”为2880元,“分鸡腿”礼金为880元。左某只为吴某购买金吊坠一个,价值3200元,未购买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圈,且金吊坠已经被左某取走。左某所给付的礼金已因左某和吴某共同生活和经营支出了4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吴某系母女关系。左某和吴某经媒人韩某甲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农历八月十二日)订婚,左某给付吴某订婚礼金20000元,吴某给付左某订婚礼金3800元。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十二月二十八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左某给付吴某礼金100000元,由胡某收下。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左某给付吴某“上轿礼”2880元,并应吴某要求给付吴某亲属“分鸡腿”礼金8888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左某和吴某即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下旬,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不再同居。左某现因要求返还彩礼与胡某、吴某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关于订婚礼金,左某陈述给付吴某20000元,吴某、胡某陈述其二人只收到18800元。左某申请媒人韩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给付20000元订婚礼金是在左某家院子里,韩某甲看过之后,由左某母亲用红纸当场包起来交给吴某,左某母亲问需不需要清点,韩某甲还开玩笑说封条还在上面,不用点。关于结婚礼金,左某陈述给付吴某100000元,由胡某收下。吴某、胡某陈述左某只给付40000元结婚彩礼。胡某陈述结婚礼金是左某装在包里和媒人韩某甲一起送到吴某家,媒人打开包查看,胡某并没有查看。左某申请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内容为:结婚前三、四天,左某及其父母和韩某甲一起到吴某家,左某背了一个包,里面装了100000元。到吴某家后,韩某甲打开点了一下,一共十沓,都是100元面额,银行封条还在上面。关于金首饰,左某陈述给付吴某价值30000元的金项链(含吊坠)、金手链、金戒指、金耳圈。吴某陈述左某为其购买价值3200元的吊坠,不认可左某主张的其他金首饰,并陈述该部分首饰系左某与她人发生恋爱关系时购买,与吴某无关。左某申请证人韩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金吊坠是韩某甲与左某、吴某一起去买的,买的时候还带着金手链去清洗。金手链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是左某母亲以前购买的,后来问吴某要不要,吴某同意要。左某在订婚当天将金手链、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及吊坠及发票一起交给了吴某,当天韩某甲在场并看了发票,总共约30000元,具体金额韩某甲记不清楚。庭审中,吴某陈述其因与左某共同经童装店已支出部分礼金,左某予以否认并主张店铺系吴某自行经营,左某并未参与,吴某主张店铺现已停业,房屋租赁尚未到期,货物仍在店铺内,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据等证据。左某、吴某对订婚礼金、结婚礼金、金首饰、支出方面均坚持自己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左某与吴某订立婚约,左某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按照习俗向吴某给付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左某给付彩礼的目的未实现,左某请求吴某返还礼金,予以支持。左某主张胡某为结婚礼金的实际收受人,吴某、胡某对此无异议,故左某请求胡某对结婚礼金承担返还义务,应予以支持。吴某收受左某订婚礼金20000元、价值约30000元的金项链(含价值3200元的吊坠)、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饰、结婚礼金100000元、“上轿礼”2880元、“分鸡腿”礼金8888元,左某接受吴某订婚礼金3800元,有左某、吴某、胡某的庭审陈述、证人证言、结婚当天的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返还数额,结合给付礼金数额、民间习俗、共同生活事实等因素,扣除吴某给付左某的订婚礼金3800元,酌定吴某、胡某返还礼金数额为110000元。吴某、胡某辩称左某未给付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饰,且吊坠已由左某取回,左某予以否认。鉴于吴某、胡某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符,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吴某辩称其与左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店铺及共同生活支出4万余元,左某予以否认,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及支出,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左某礼金110000元,胡某对其中1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左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吴某、胡某带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吴某、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胡某不应对结婚礼金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胡某并未收取该结婚礼金,证人韩某甲的证言也不能证明是胡某收取了该结婚礼金。2.原审判决不应采信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证人韩某甲系左某的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关于订婚礼金,韩某甲在未清点的情况下,仅以封条数字就认为订婚礼金是20000元,但实际礼金数为18800元,因为传统订婚礼金都以带“8”为吉利。关于结婚礼金,韩某甲也未清点,仅以封条数字就认为是100000元。关于“分鸡腿”礼金,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支持了左某的主张并认定数额为8888元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应支持吴某关于其与左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支出40000余元的主张。吴某和左某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双方共同生活并为此共同经营店铺、产生支出,吴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均来自吴某,原审法院仅以左某未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就不予支持吴某的主张,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左某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左某辩称:1.胡某系结婚礼金100000元的实际收受人,应承担返还义务。证人韩某甲的身份是“媒人”,其与左某、吴某均无特殊关系,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媒人的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案中,结合民间习俗及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胡某收受了结婚礼金100000元。2.关于订婚礼金20000元、结婚礼金100000元和“分鸡腿”礼金8888元的给付,有左某、吴某及胡某的当庭陈述、证人韩某甲、韩某乙、徐某的证人证言、银行取款凭条、结婚当天的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结婚礼金100000元,证人韩某甲当庭证实“吴某母亲打开来看,一共是十沓子,有银行封条,就收下了”,该证言确实充分,足以证明结婚礼金为100000元。故吴某、胡某称礼金未经清点、传统习俗以带“8”吉利的抗辩理由显然于法无据。3.吴某称其与左某共同生活期间因共同经营店铺和共同生活共支出40000余元,不是事实。吴某称部分礼金已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无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经充分考虑了左某和吴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因素,并因此酌定吴某、胡某返还礼金1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左某给付吴某的订婚礼金、结婚礼金、“分鸡腿”礼金及金首饰数额分别应如何确定。2.吴某主张其与左某共同生活期间支出所收上述财物共计40000余元应否予以支持。3.胡某应否对100000元结婚礼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农村习俗,媒人在双方婚约缔结、彩礼给付等相关仪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原审诉讼中,媒人韩某甲出庭证实在订婚时,吴某、胡某收受左某订婚礼金20000元、结婚礼金100000元和价值约30000元的“四金”(含价值3200元的吊坠)。证人韩某乙、徐某出庭证实结婚当天左某给付吴某、胡某“分鸡腿”礼金8888元。此三名证人均是直接参与双方当事人婚嫁事宜的在场人员,且其中一名证人系双方当事人的媒人,其证言更为客观。上述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均为直接证据,并与左某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结婚当天的录像光盘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吴某、胡某虽对上述证言予以否认,但其二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订婚礼金、结婚礼金、“分鸡腿”礼金及金首饰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吴某主张其与左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经营店铺及共同生活支出40000余元,左某予以否认,且原审中吴某提供的租赁合同、购买床具的收据、商铺租金的收据和商铺转让的收条,均不足以证实左某参与了店铺的经营。双方共同生活仅四个月的时间,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等情况并对应当返还的彩礼数额予以酌减,故对吴某提出其支出40000余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及经营要求抵扣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若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未登记结婚的;……。”现左某与吴某因故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吴某为此收受的彩礼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证人韩某甲证实其与左某及左某家人送结婚礼金100000元时,吴某不在家中,该款即由胡某收下。胡某亦自认左某及证人韩某甲送结婚礼金时吴某不在家中,装礼金的包放在其家中床上。故胡某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将100000万元结婚礼金交给了吴某。因此,对胡某关于其不应对100000元结婚礼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吴某、胡某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王晓玲审判员 庄云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邻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