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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解永江与李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解永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解大平。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惠军,农民。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永江诉被告李惠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大平、许建波,被告李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永江诉称,1999年12月31日原告以本户7人之家的代表,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8.735亩。其中包括村西山神庙地块1.87亩。多年来,原告一家在自家承包地上依法经营。2015年清明节后,原告方到山神庙地块查看墒情时,突然发现地里被他人擅自载上桃树苗,后经查问才得知该树苗为被告所栽,经原告方与其交涉,要求其主动清除所栽树苗被拒。后原告方清除时警方出警,告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妨害行为,清除在原告承包“村西山神庙”土地上所栽种桃树苗,该地为1.87亩,北邻沟,南邻道,东邻解永佐、付杰地,西邻阮长金、阮长生地。举证期限内,原告将诉讼请求“清除村西山神庙土地上栽种桃的树苗”,变更为“清除村西山神庙土地上栽种桃的非法建筑”。被告李惠军辨称,首先,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村西山神庙地段为被告合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7年同原告签订有书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原告方自愿将本案诉争土地转包给被告使用,被告为此一次性支付土地转包费3万元。被告据此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非法占用原告土地。第二、被告已承包经营该土地至今多年,原告对此转包事宜一直知情,原告本人已收取被告土地承包金,并事后参与了土地的丈量,该土地承包协议已经履行,且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解永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一份,主要记载解永江代表农户7人与昌黎县两山乡西张各庄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亩数为8.735亩,其中包括山神庙地块1.87亩,承包期限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2、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有本村村民解永江在我村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解永江人口为7口人,其中包括长子解大平、次子解忠平、三子解小平、女儿解冬梅、解茹梅和妻子杨玉华。按当时发放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为准。解永江共分得土地计总亩数为8.735亩,其中包括钱塔地0.692亩,钱塔地0.16亩,山神庙1.87亩(东邻解永佐、付杰、赵瑞合、赵瑞安,西邻阮长金、阮长生,南邻道,北至沟),北桑元1.652亩,老介沟0.916亩,沙子地1.041亩,北下地2.124亩,北桑元0.28亩。特此证明。加盖有河西张各庄村民委员会印章,2015年7月/日。3、照片10张,有五张影像土地上栽种有树苗,五张影像土地上已垒地基。原告用证据1证明在1999年12月31日原告同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其中诉争山神庙地块为1.87亩,原告取得经营权。用证据2证明诉争土地山神庙地块具体的四至以及实际7人承包的经营人。用证据3证明其中五张照片原告在立案的时候的土地承包情况,当时为桃树苗;另外五张照片是现在由被告在上面垒的地基。被告李惠军经对原告解永江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通过转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非法占有原告土地。第二、原告一方承包形式为家庭联产承包,包括本案诉争土地除原告本人以外,还有6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转包问题该七人均享有经营权,原被告双方签订转包协议书时,原告妻子及儿子解忠平均签字并按印,其后原告协助丈量土地,应视为形成一致意见。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被告李惠军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内容“甲方解中(忠)平,解永江,乙方李惠军。经甲乙方协商,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村西山神庙土地2.0亩的承包经营权转包乙方所有。二、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土地果树补偿费30000元。三、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该地搞任何建筑和土地转包,四邻边界由甲方负责找清,如有边界争议由甲方负责解决。四、甲乙双方签字后此协议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单方反悔将付对方违约金是土地果树补偿费用总金额的十倍。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各持一份。甲方解中(忠)平、解永江、乙方李惠军分别签字捺印。”2、2015年7月18日陈宝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证明,2008年6月份,我同本村齐某、解永江、李惠军在村西山神庙地块共同丈量解永江家的土地,共计1.91亩,当时解永江、李惠军都在场,解永江土地转包协议书与赵瑞平土地转包协议书是一致的,都是一次性转包,其上有陈宝平签字捺印,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以上内容乃陈宝平亲笔”,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3、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证明,兹有本村村民解永江在本村第二轮承包责任制时为乙方代表,妻子杨玉华。加盖有昌黎县两山乡河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时间为2015.5.8”。4、被告方申请法院调取昌黎县两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一组,其中2015年6月6日对解忠平所做的笔录主要记载:四、五年前,解忠平将其家庭承包的村西山神庙的2.0亩土地(内有解忠平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了本村李惠军,并和李惠军签了一份土地转包协议书。签订协议书时其父亲解永江没在家,协议上解永江的名字是解忠平代签,指纹是其母亲杨玉华按的指纹。李惠军一次性给解永江土地承包费人民币两万元现金,剩下的一万元土地承包费当时李惠军给其父亲打的欠条。……。5、证人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7、8年前,齐某和陈宝平为解永江和李惠军转包该村村西山神庙的土地去抻地,当时解永江在场。被告用证据1证明对诉争土地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妻子杨玉华代替原告在转包协议上按印,并且事后原告收取了土地承包费并协助在现场参与了土地丈量,实际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用证据2、5证明陈宝平本人因事无法到庭,在村委会写的证明,并承诺可以法庭向其本人调查核实。该证据证明原告对土地转包协议是知情并认可的。用证据3证明杨玉华与原告具有夫妻关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具有法律效力。用证据4证明原告本人已经收取被告的土地承包金,并参与丈量,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使用土地合法有效。原告解永江经对被告李惠军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其对转包协议不知情。合法性有异议,本协议第三项约定甲方不得干涉在土地上搞建筑,与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违背。第三、签字第一不是原告本人所写,原告也未授权他人行使转包权利。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询问,我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3认为只是证明了原告妻子是杨玉华,二人是夫妻关系,夫妻之间的代理关系仅限于日常的事务,如类似本案转包的重大事情原告妻子无权干预,杨玉华现在已经患××多年,没有辨别的意识,包括当时。对证据4认为只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笔录中被告和解忠平对于土地转让协议的订立时间,还有转包费给付的对象和给付的方式存在矛盾,所以我们不认可该份笔录。对证据5认为证人与被告的亲属关系,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丈量时原告本人未在场,且原告问当时有谁在场,证人说记不清了,只有他和小宝在场。经本院审核,原告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3能够证实争议土地原为种植树苗,现已垒地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证据1-5结合,能够证实解忠平与被告李惠军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过程和内容,原告解永江收取被告李惠军转包费的事实,本院对该内容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1999年12月31日原告解永江代表其家庭农户7口人(包括长子解大平、次子解忠平、三子解小平、女儿解冬梅、解茹梅和妻子杨玉华)与昌黎县两山乡西张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解永江家庭户承包土地亩数共为8.735亩,其中包括山神庙地块1.87亩(东邻解永佐、付杰、赵瑞合、赵瑞安,西邻阮长金、阮长生,南邻道,北至沟),承包期限从199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07年原告解永江的次子解忠平与被告李惠军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解永江、解忠平将家庭承包协议书中的山神庙2亩(实为1.87亩)土地(东邻解永佐、付杰、赵瑞合、赵瑞安,西邻阮长金、阮长生,南邻道,北至沟)的承包经营权转包给李惠军。李惠军一次性付给解永江土地果树补偿费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惠军交付原告解永江20000元土地承包费,为原告出具欠10000元土地承包费的欠条。后被告李惠军在该土地上种植了树苗,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在该争议土地上垒上地基。2015年7月7日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停止妨害行为,清除所垒地基。本院认为,原告解永江的次子解忠平与被告李惠军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解永江收取被告李惠军土地转包费,应视为原告解永江与次子解忠平同意将自己的承包土地流转给被告李惠军,且二人有权流转的承包土地份额为2.5亩,被告李惠军依土地转包协议生产经营“山神庙”1.87亩土地(东邻解永佐、付杰、赵瑞合、赵瑞安,西邻阮长金、阮长生,南邻道,北至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侵占了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妨害行为,理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清除承包土地上垒有的地基,因被告的该种行为,属于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对土地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所垒地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永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解永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峰审判员何友山审判员郑学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吴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