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1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舒、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向追(在逃)等人酒后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民族村内薰衣草服饰店旁,随意殴打开车路过的出租车司机夏某某。在夏某某被殴打过程中,王某甲等人发现保安张某甲报警,随后又对张某甲进行殴打。经鉴定:夏某某左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夏某某头皮裂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张某甲未做伤情鉴定。2.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在文山市马塘镇荣华村民委独家村王海燕家围墙外,因找田某某儿子高某甲的事情与田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将手中的啤酒瓶砸在围墙上,造成田某某的眼部受伤。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26日到马塘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过失致人重伤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2月20日赔偿了夏某某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夏某某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9日赔偿了田某某医药费及伙食费共计人民币7600元,于2015年8月14日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赔偿田某某人民币36000元,田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过程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随案移送清单,证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夏某某、张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过失致人重伤及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身犯数罪,依法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人身权益及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陶兴卫人民陪审员 黄桃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