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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钢银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银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1991号原告中钢银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芳春路400号1幢301-125室。法定代表人金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中钢银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钢银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21429号关于第12888970号“中钢在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钢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爱华、孙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书面申请不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中钢银通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2888970号“中钢在线”商标(即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中钢在线”完整包含第1367469号“中鋼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第778512号“中鋼CSC”商标(即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汉字“中鋼”,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以上也无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中钢银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中钢银通公司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中钢银通公司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要件。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上都有区别,诉争商标为纯中文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为中文和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由中文和英文组成,它们的字体、排列顺序,以及构成要素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三、诉争商标系原告及其母公司的商号,经过原告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与原告及其母公司形成固定对应关系,相关公众可以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系第1367469号“中鋼及图”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调查研究;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研究;进出口代理;拍卖;商业估价;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和租赁;商品展示;广告传播;人事管理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投标报价。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2月20日。引证商标二系第778512号“中鋼CSC”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国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与199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辅助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业务;商业额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商业调查;商业调查研究;商业研究;商业行情代理;商业信息代理等。该商标已完成续展,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5年2月27日。诉争商标系第12888970号“中钢在线”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中钢银通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市场营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2014年8月17日,商标局向中钢银通公司发出编号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中钢银通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于2014年9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中钢银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发展状况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享有“中钢”在先商号权,以及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知名度。2、使用诉争商标的网站建设和维护情况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原告网站上进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不会与引证商标混淆。3、诉争商标宣传推广情况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广泛宣传、推广,使诉争商标在相关行业中获得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4、诉争商标商品销售情况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经营态势良好,拥有稳定且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经过电商平台大量经销,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相关公证可以将之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本案原告中钢银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另查,原告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均有“中钢”二字。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类似且双方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中钢”与引证商标中文部分“中鋼”仅在字体上体现为繁简之差,二者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中钢在线”未形成明显可区别于引证商标的特定含义,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一定关联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告虽主张“诉争商标来源于母公司字号,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诉争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后,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钢银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中钢银通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玲玲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艳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邓 卓书 记 员  周 圆附图:中钢在线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