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唐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白伟,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某,男,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山海关区石河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伟、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3时至11月6日22时,在被告人郭某某家位于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某小区的某商店内、租住的楼房等处,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为索要各自货款,非法限制欠款人葛某某(男,44岁)的人身自由达六日。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葛某某谅解了二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于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接收其社区矫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上列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游人民陪审员 王喆人民陪审员 邹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