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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绍学与吴艳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郑绍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被告吴艳芳。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徐志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辛流芳。原告郑绍学与被告吴艳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绍学诉称,2015年1月2日,被告吴艳芳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从路桥区新桥镇蒋僧桥村驶往峰江街道方向,16时22分许,由东往西遇同向原告郑绍学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7月8日,原告治疗终结。2015年2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艳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要求判令被告吴艳芳赔偿原告医疗费4198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91元、误工费19817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153891.13元;判令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41906.13元,将误工费调整为19950元,将赔偿总额调整为153945.13元,并要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艳芳的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在其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吴艳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赔偿额应加扣15%;原告用去的医疗费41906.13元中,医保内金额为23102.99元,非医保金额为18803.14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3591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计270元,营养费无依据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吴艳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吴艳芳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蒋僧桥村驶往峰江街道方向,16时22分许,由东往西途经白剑线2KM+350m处时,遇同向由原告郑绍学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1906.13元,其中医保内金额为23102.99元,非医保金额为18803.14元。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132天。2015年2月16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作出台公交路认字(2015)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艳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5年7月8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吴艳芳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台博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吴艳芳驾驶浙J×××××号轻型货车与原告郑绍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艳芳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被告吴艳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的过错以及受害人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存在的责任,不足部分酌情确定被告吴艳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906.13元,其中医保内金额为23102.99元,非医保金额为18803.1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19950元、护理费3591元、残疾赔偿金7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原告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为限,现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7天的交通费计27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鉴定作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条件,其产生的费用为必要的合理支出,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原告郑绍学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50819.13元。鉴于浙J×××××号轻型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总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为10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492元、护理费3591元、误工费1995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医保部分医疗费2310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额合计为107503元,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为24512.99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75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额33316.13元由被告吴艳芳承担80%计26652.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鉴于浙J×××××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的约定,被告吴艳芳应承担的款项26652.9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868.83元,由被告吴艳芳自行承担16784.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绍学人民币127371.83元,被告吴艳芳赔偿原告郑绍学人民币16784.07元,款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郑绍学负担110元,由被告吴艳芳负担1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