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9号原告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飞山街9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镜,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辉,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赫章县野马川特色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静,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德重,系公司员工。原告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建苑)与被告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永镜、罗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代理人蒋德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建苑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贵阳建苑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年产500吨牛肉深加工系列产品扩建项目的园林景观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规范标准;计价方式以2004年贵州省园林与仿古建筑计价定额等计价,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养护期12个月,合同暂定金额10800000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派人进场施工。施工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中途断断续续停工,最终导致原告承包的该工程于2013年12月7日全部停止施工。截止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7837997.14元。被告未按照约定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37997.14元;三、判决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从结算之日起算至判决履行��满之日止);四、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的人工费、机械闲置费、进退场费、搬迁费、剩余的各项材料费、可得利益的损失共计1735680元;五、原告对拍卖、变卖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利民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人一直都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就原告虚报的工程及价格进行制止,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二、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工程的利息,对拍卖、变卖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属实,原告的工程基本上属于半拉子工程,无从谈拍卖、变卖工程的价款。合同约定草坪和色块苗木种植的成活率为98%,其他苗木为100%,养护为12个月,但是原告进场施工一年不到,苗木逐渐死亡,草坪和色块苗木植下后大面积死亡。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机械设备闲置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1组证据施工合同,旨在证明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是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格为1080万元,三是工程预付款的拨付数量及期限,四是承包人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是合同的违约责任。第2组证据进度结算汇总表,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完成的工程于2013年12月6日进行了决算,结算价款为7837997.14元。第3组证据公证书、催告函及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双方的工程决算书以及工程设计的相关资料,通过公证的形式送达给被告,被告在催告的期限内未予答复,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来承担。第4组证据赔偿的损失责任清单,旨在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第5组证据条子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只要求工程做到2014年6月22日止。第6组证据保证金收据及凭证,证实被告收到原告汇入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根据约定,被告已支付款额应先期扣减保证金,余下才为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对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是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要以实际验收的计算;第二,对公证书没有意见;第三,对原告提供的项目损失清单,施工合同中有约定,机械设备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方要求的其他损失没有依据。第四,对于原告方第五组证据条子,是因为原告的工人李琴做工不符合要求,所以被告才签字叫她不要来做了。对第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1份证据为施工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第2份证据为报价单,旨在证明原告虚假报价;第3份证据为苗木死亡图片,旨在证明原告种植苗木死亡的情况;第4份证据为现场实物图,旨在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半拉子工程;第5份证据是工程师审核原告的工程量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及时进行审核;第6份证据是收款收据及收款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第7份证据银行流水记录2份、领条2张、收条1张、对账清单1张,证明总共付了对方460万元,有流水记录242.5万元,代付龙泽群的20万,2013年10月23日蒋丽梅的账户汇出的1万,收据41.1万。第8份证据银行流水记录2张、领款单2张、证明付对方款97.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方第1份证据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方第2份证据报价单没有原件核对,没有原告任何的签章,不予认可;对被告方第3、4份���据死亡图片和现场实物图,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完成了700多万元的工程量,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告不能对已经完成的绿化进行保养维护,对被告的该组证据,我们提供一份反证;对被告方第5份证据,因没有任何原告方的签章,该清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方第6份收款收据及收款清单,对于三份收条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收据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银行流水记录的241.5万元无异议,三张白条(即领条2张,收条1张),对其中的17万无异议,另外24.5万代对方提供银行流水凭证后,就认可24.5万元,没有银行流水凭证,就不计算。对于第7份证据,对领款单真实性不清楚,对关联性有异议,上面显示是领到铺路的费用,铺路不是我们的工程内容,合同约定的是地面土建,我们修建的是广场,没有做厂区道路,与我们没��关联;对银行流水记录上的三笔款共计95万元予以认可。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第1、3、6组证据,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第2组证据,该证据上有被告方签章,予以确认。第4组证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不予确认。第5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无对方签字,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苗木的死亡原因,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4份证据能够证明工程现状,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无任何签字或者签章,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第6份证据,原告认可的收条予以确认,收款清单因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第7份证据,原告认可258.5万,其余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确认其只能证明付款258.5万元。第8份证据,原告对流水记录无异议,对流水记录予以确认,对领款单2张,不能确定其是否与原告有关,不予确认。综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贵阳建苑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年产500吨牛肉深加工系列产品扩建项目的园林景观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达到验收规范标准;计价方式以《贵州省园林与仿古建筑计价定额2004年版》下浮3%及土建装饰工程预算计价定额和电气安装定额计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承包人在进程施工后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施工所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按完成的分部分项工程量的70%进行拨付;工程完工后,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下5%作为质保金,合同暂定金额108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6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6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派人进场施工,并向被告交纳了200万元保证金。施工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中途断断续续停工,最终该工程于2013年12月7日全部停止施工。2013年12月6日,双方就已做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7837997.14元。现被告已经退还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支付了153.5万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同意再支付原告600万元工程,原告表示接受。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对调解协议已经先行予以了确认,制作了(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原告的第一至第四项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且本院已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的规定先行予以了确认,并送达了调解书。因此,本院现仅就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至于原告提出的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诉和败诉情况决定,当事人不能将诉讼费的承担作为诉讼请求,故不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原告对拍卖、变卖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即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也仅就其完成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原告所做工程系园林景观及配套工程,该工程附属于主体工程,不具有独立性,不能单独进行拍卖,因此原告只能在其实施园林景观及配套工程后的整个工程价值与实施前的整个工程价值的差价范围内就尚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本案原告无证据能够证明具体差价,本院无从确定原告能够享有优先权的范围,故对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本案涉案工程系未完工程,不存在竣工日期,故不能以工程竣工之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日期,而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起算,原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权利行使期限,即使以完全停工之日即2013年12月7日起算,亦超过了六个月,因此原告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权利已经消灭。综前两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780元,本院在(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1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决定原告贵阳建苑园林环境绿化艺术有限公司第一至四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费为86000元,减半收取43000元,由被告贵州利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决定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780元,该78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可审判员 徐 洪审判员 薛跃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詹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