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甲、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张某,女,194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志军,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910529037。被告:蒋某甲,男,1990年8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蒋某乙,女,1988年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原告张某诉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志军、被告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李利亚于2008年7月18日离婚,2014年7月12日因其他原因死亡。原告张某系李利亚的母亲,被告蒋某甲、蒋某乙系李利亚的子女。李利亚的遗产有:(1)谯城区丰收路化肥厂幼儿园产权,其中,房地产价值280万元、化肥厂幼儿园手续价值20万元、幼儿园设备价值10万元,计款310万元;(2)谯城区汤陵北路丁胡同3号住房一套,价值60万元;(3)皖S奥迪牌越野车一辆,价值30万元;(4)李利亚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康宁定期保险理赔金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4万元,共计14万元;(5)钻戒一枚价值1.9万元、项链一条价值0.9万元。以上共计416.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张某继承女儿李利亚的遗产共计150万元。原告张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公安机关及居委会的证明;3、李利亚的死亡证明。证明:李利亚与原告张某系母女关系;李利亚已死亡的事实,综合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离婚协议书;3、化肥厂幼儿园的房产证明;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档案一册;5、车管所车辆登记信息;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明:李利亚的遗产有:谯城区丰收路化肥厂幼儿园产权,谯城区汤陵北路丁胡同3号房产,皖S奥迪牌越野车一辆,保险款14万元,首饰等。被告蒋某乙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财产奥迪牌越野车是李利亚贷款32.6万元购买的,李利亚去世之前还了两个月的贷款,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307930元,该车现已转让35万元,扣除被告代李利亚偿还的307930元,剩余价值42070元为该车的遗产价值;保险赔偿款14万元已分给原告四分之一,即35000元;钻戒在被告处,项链不在被告处,据说在刑警队。二、李利亚去世后,被告替李利亚退学生学费2万元,应从遗产中扣除。三、李利亚的父亲李先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去世,李先治继承的份额应由两被告代位继承,因此原告只能分配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四、相关遗产要进行资产评估,原告对相关资产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蒋某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信用卡交易查询单十份。证明两被告替李利亚偿还购车贷款307930元。2、原告张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保险赔偿款140000元已经分给原告张某四分之一,即35000元。3、被告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蒋某乙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蒋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蒋某乙对原告张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理赔14万元已经分给原告四分之一;从车辆登记信息来看,该车辆是抵押贷款购买,贷款余额307930元是被告蒋某甲、蒋某乙代李利亚偿还的,应予扣除;从公安机关现场提取笔录可以看出,项链在公安机构并没有交给被告。原告张某对被告蒋某乙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张某所举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蒋某乙所举三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继承人李利亚于2014年7月12日因意外去世。李利亚共有三位被继承人:母亲张某、儿子蒋某甲、女儿蒋某乙。李利亚的遗产有:一、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丰收路南段东侧第101、102号的谯城区丰收路化肥厂幼儿园的产权(房地权证亳字第、201201069号,建筑面积643.90平方米);二、皖S奥迪牌越野车一辆,该车系李利亚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已由蒋某乙、蒋某甲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偿还贷款289870元,剩余遗产价值60130元;三、李利亚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的保险:康宁定期保险保险金1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万元,共计14万元,该款由蒋某乙、蒋某甲领取后交付张某35000元;四、钻戒一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继承人及其继承遗产份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包含配偶、子女、父母。本案原告张某是李利亚的母亲,被告蒋某甲是李利亚的儿子,被告蒋某乙是李利亚的女儿。三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辩称,李利亚的父亲李先治(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分前去世,李先治(智)继承的份额应当由两被告代位继承,因此原告只能分配全部遗产的四分之一。而原告辩解,李先治(智)在去世之前与原告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还应继承李先治(智)应享有的一份遗产,即李利亚全部遗产的二分之一。因原、被告的辩解均无证据证明,且三人应平均享有李先治(智)继承遗产份额的转继承权,故原、被告三人应各自继承李利亚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二、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及分配方案。经查,李利亚的遗产有:一、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丰收路南段东侧第101、102号的谯城区丰收路化肥厂幼儿园的产权(房地权亳字第、201201069号,建筑面积643.90平方米);二、皖S奥迪牌越野车一辆,该车系李利亚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已由蒋某乙、蒋某甲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偿还贷款289870元,剩余遗产价值60130元;三、李利亚生前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投保的保险金14万元,该款由蒋某乙、蒋某甲领取后交付张某35000元;四、钻戒一枚。对于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丰收路南段东侧第101、102号的谯城区丰收路化肥厂幼儿园,学校不宜实物分割,且双方均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原告张某年事已高,对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根据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原则,该学校交由李利亚的子女共同所有、共同管理较为适宜,结合学校的位置、面积大小等因素,二被告应共同补偿原告人民币650000元(每人补偿325000元)。皖S奥迪牌越野车由二被告出售并还贷后剩余价值60130元,另有保险金14万元,共计人民币200130元,原、被告每人分割三分之一,为人民币66710元。扣除蒋某乙、蒋某甲已给付张某的350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张某人民币31710元(每人给付15855元)。对于钻戒一枚,不宜实物分割,双方均未对其价值进行评估,因该钻戒现由蒋某乙保管,蒋某乙可向张某、蒋某甲每人补偿人民币5000元后继承该财产。原告张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割李利亚遗产:位于谯城区汤陵北路丁胡同3号的住房一套,因该房产未依法进行房产登记,无法确定该房产是否属于李利亚的遗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利亚遗产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丰收路南段东侧第101、102号的谯城区丰收路化肥厂幼儿园(房地权证亳字第、201201069号,建筑面积643.90平方米)为被告蒋某甲、蒋某乙共同所有,每人占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325000元。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325000元。二、李利亚遗产钻戒一枚为被告蒋某乙所有,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每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三、李利亚的其他遗产(车辆剩余价值、保险金)人民币200130元,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蒋某乙每人分得人民币66710元。被告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5855元;被告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人民币15855元(已扣除蒋某乙、蒋某甲给付张某的35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孙 勇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