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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申字第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何志平,社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下称第三经济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工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第三经济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第三经济社在一、二审阶段均多次确认和强调诉讼请求是确认《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无效,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第三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第三经济社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请求对工业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处罚或制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仅因本案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涉及工业公司的违法用地行为,便主观臆断第三经济社的实质诉讼请求,是对第三经济社的诉讼请求的歪曲理解,二审裁定明显超出了第三经济社的诉请范围。(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八十一条分别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和对违法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如上所述,第三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第三经济社合法有效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涉及要求对工业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问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经济社有权就工业公司侵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权属已明确的情况下,第三经济社可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三)本案与另案所涉事实理由近似,该案中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被认定为无效。综上,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裁定;2.确认第三经济社与工业公司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工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1.第三经济社的诉讼标的实质是请求人民法院认定签订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征地行为属于违法用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六条及有关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本案争议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程序问题,第三经济社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协议无效是实体问题。第三经济社连程序问题都没有解决,何来实体问题的审查,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签订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是第三经济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征地时已按征地程序召开了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征地,第三经济社也已收取该协议约定的金额并向村民发放完毕。本院认为,第三经济社以工业公司不具备征地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请求判令上述协议无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在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经济社已取得工业公司征地补偿款、提留地收购款共11402626.45元并已作分配,且包括涉案合同项下的368.3697亩土地已完成招拍挂手续,由中山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中山凯旋领美房地产有限公司竞得,并取得中府国用(2014)第0100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上述协议均已履行完毕。且涉案土地已经办理相应征地审批手续,土地性质已由原村集体所有转为国有所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经济社不再是涉案土地的权利人,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故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三经济社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第三经济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山市黄圃镇镇一村第三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