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凌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93号原告凌某,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黄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凌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上的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极易暴躁,出口恶言恶语,恶劣时甚至进行殴打,双方意见不统一时,就采取冷战方式,无法沟通。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已长期分居四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用由过错方承担。被告黄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书面提交了答辩状。被告辩称,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以后几年由于夫妻两人性格不合,加之受外界一些影响,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2010年离家外出时已转取5万元现金,另外原存余的1万元原告也带走,现无任何财产。如原告强硬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判决离婚。原告凌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孕检证,旨在证明原告未孕;4、调查笔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4年的事实及证明在博大入股的事实;被告黄某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原告所举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未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后,双方未能有效沟通。2010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且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渐渐淡薄。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凌某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请求,被告黄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凌某提出与被告黄某离婚,准许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程 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义知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