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庆娜,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82年9月2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份,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4月1日,原告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于2014年12月17日以其诉求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告沈某婚前财产老皮鞋厂家属院房产一套、床一张、两组衣橱、一组沙发,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称的婚前财产康佳43寸电视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及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被告王某在(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庭审笔录中认可事实为:原告沈某在定亲时给其现金10000元,送日子时又给其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庭审笔录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虽结婚生活,但其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沈某婚前给付被告王某彩礼款,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该彩礼应予适当返还,以返还8000元为宜。原告称的婚前财产康佳43寸电视一台、爱玛电动车一辆及被告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餐桌一张、洗衣机一台,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沈某婚前财产老皮鞋厂家属院房产一套、床一张、两组衣橱、一组沙发仍归原告所有。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彩礼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份,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沈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沈某于2014年4月1日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被上诉人沈某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平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该次离婚诉讼中,被上诉人称因在婚前给付上诉人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纯属编造事实,况且上诉人婚后并无固定工作,上述彩礼也已全部用于婚后家庭支出。被上诉人在婚前和婚后均在深圳从事港口调度工作,有深圳户口,每个月有一万多的固定工资,并未因给付上诉人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给付上诉人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审查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判令不予返还被上诉人彩礼8,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2014年5月12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认可婚前收到被上诉人彩礼16,000元,其中,定亲10,000元,送日子6,000元,有(2014)平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庭审笔录为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日被上诉人起诉离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是173天,没有超过一年。3、由于婚前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在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综上,本案符合返还彩礼的情形。一审判决的返还彩礼数额是上诉人实际收到彩礼数额的一半,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平邑县保太镇沈家武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沈某,因婚前向王某支付大量彩礼,造成经济困难,特此证明。因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该证据未能质证。二审中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户口已经不在平邑,保太镇沈家武阳村委无权出具家庭困难证明,此证明无任何事实依据;家庭困难证明应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另查明,被上诉人沈某起诉时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集装箱码头公司宿舍”。经本院询问,被上诉人沈某称其从事码头工作,月收入三、四千元,已干了三年多,现大多在东莞。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与上诉人王某虽结婚并共同生活,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之后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的彩礼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户口已不在平邑县,保太镇沈武阳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被上诉人家庭困难的证明,因此原审以被上诉人沈某婚前给付上诉人王某彩礼款、导致其生活困难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8,000元彩礼款,依据不足,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分别由上诉人王某和被上诉人沈某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春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