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桂香与王世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桂香,王世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温泰三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董桂香。被告:王世层。原告董桂香与被告王世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香起诉称:2014年1月27日(农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王世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世层偿还原告董桂香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诉讼请求,要求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30600元。为证实诉称的事实,原告董桂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世层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利息按三分计算。被告王世层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王世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董桂香与被告王世层系同村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超市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年1月2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两笔款项。2014年8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款306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从而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被告王世层向原告董桂香借款170000元,支付利息3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世层应依约偿还。借贷双方虽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算,但利率的约定应当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经支付的超额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170000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3460元,对已支付利息30600元中超出法定保护范围的714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在扣除超额利息后,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62860元(170000元-71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但应以本金162860元为基数,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桂香借款本金16286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1628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负担23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