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民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重庆渝龙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德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嫄蜀,四川天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生于1979年5月17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阳东,达州市达川区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雷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嫄蜀,被上诉人王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胡阳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22日在原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名叫雷某甲,因为原、被告一直在外务工,雷某甲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由原、被告向被告父母给付小孩生活费。2013年4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5月17日被告擅自取走银行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三笔共计81540元,加上2011年2月19日被告取走银行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40000元,共计121540元。本院在审理的(2013)达达民初字第2568号离婚案和(2014)达达民初字第2708号离婚案中,被告王某故意隐瞒存取款事实,两次庭审中被告均拒不承认所有存取款事实。本案在本次庭审中被告王某亦未提供所有的取款合理的开支理由和确实充分的开支票据。同时查明:原、被告共获得安置款共计7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3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于2013年4月28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5月17日擅自取走银行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三笔共计81540元,便于同年6月25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又于2014年5月19日向达川区人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女雷某甲随被告父母生活时间长,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诉称被告在原起诉前存在转移财产事实,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的请求合法有理,法院酌情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比例。原告请求将被告父母顶楼加盖的房屋判归原告居住,因为该房屋为被告父母所有,原告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房屋确实存在加盖了楼层且手续合法及存在共有事实的证据,故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雷某甲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雷某给付被告王某子女生活费每月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雷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的存款、安置款、债权共计221540元,原告雷某分得60%即132924元,被告王某分得40%即8861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雷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雷某抚养,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后依法合理分割。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被上诉人王某双方对离婚无异议,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雷某上诉要求婚生女雷某甲由其抚养,被抚养一方承担抚养费用,经审查,被上诉人王某生下婚生女雷某甲后,因双方一直在外务工,婚生女雷某甲从2007年9月28日出生至今,一直随被上诉人的父母生活,婚生女雷某甲与外祖父母建立了深厚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及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婚生女雷某甲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抚养。如果将婚生女雷某甲判由雷某抚养,改变婚生女雷某甲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上诉人雷某上诉要求婚生女雷某甲由上诉人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将婚生女雷某甲判归被上诉人王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雷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分割财产不合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谭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