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法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金宝库与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宝库,吴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金宝库,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吴桂芳,女,195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宝库与被告吴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金宝库于2015年3月25日向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执行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3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有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桂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人金宝库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依法将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金额为101138。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得到执行。本院依法受理该案件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法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5)东法执字第11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终结执行期间,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永刚审 判 员  倪秋华代理审判员  周佳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