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阿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约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阿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超路秀凤油漆店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60元。2、同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阿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前村菜场吴某甲的摊位前,正欲将被害人吴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窃走时,被吴某甲发现,盗窃未能得逞,赃物价值人民币1778元。3、同年5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阿约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崇超路留意快餐店门口,采用直接骑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1辆,后被被害人周某发现,经追赶后被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吴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防盗备案登记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合格证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约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阿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