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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于宁夏银川,汉族,中专文化,系宁夏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因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刘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邓某与朋友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801创意园超级玛丽酒吧内,因琐事与边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投掷啤酒瓶等物相互殴打。被告人邓某投掷的物品将上前劝架的酒吧服务员刘某面部划伤。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邓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情节,提出对邓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当庭出示相应的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刘某互不相识,双方没有任何矛盾和纠纷,是被告人和邻桌发生口角,双方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无意将受害人打伤,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刘某的故意,不存在希望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造成刘某重伤,是一种过失行为,不是邓某所期待的结果,不是故意行为的内容,被告人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2、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无预谋犯罪,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2时52分许,被告人邓某与朋友张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银川市西夏区801创意园超级玛丽酒吧内,因琐事与边某某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投掷啤酒瓶等物相互殴打。被告人邓某投掷的物品将上前劝架的酒吧服务员刘某面部划伤。后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朔方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40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挂号费用分类统计,证实被告人邓某及李某某、张某、王某某2014年8月6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22时许,在西夏区801创业园超级玛丽酒吧内,5号桌和6号桌的客人发生打架,此过程中造成上前劝架的酒吧服务员刘某右侧面部划伤,2015年1月21日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侦查邓某有作案嫌疑,民警于2015年4月22日到邓某家中了解到邓某尚未回家,次日10时许,邓某自行到朔方路派出所投案。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邓某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张某某、刘某辨认出先后两次动手向5号桌客人投掷啤酒瓶、玻璃杯的是邓某;被告人邓某辨认出劝架的站在6号桌的服务员是张某某,未能辨认出站在5号桌的服务员。5.视听资料光盘及情况说明,证实酒吧监控中显示,2014年8月5日22时52分46-47秒为邓某投掷啤酒杯致刘某重伤的影像。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7.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8月5日22时许,在酒吧有两桌客人吵了起来还互相扔了三个啤酒瓶,店长张某某就过去拉架,我也过去劝他们不要打,过了10秒钟左右感觉有什么东西划在脸上,用手摸脸发现手上是血,我就拉着店内另一个服务员去医院了。我的脸是5号桌的客人用啤酒瓶子划伤,具体谁划的我没看清,一共缝了40多针。通过监控录像看到,他们第一次互相争斗的时候,我站在三号桌的位置看现场,张某某走到6号桌劝架的时候,我走到5号桌的西北侧,时间到了22时52分46-47秒的时候,我面对边某某某,我的右侧靠近现场6后桌的位置,一个穿着深色半袖的同学突然作出一个幅度很大的向右侧躲闪的动作,同时边某某某作出向右侧躲闪的动作,我作出捂脸、向左缓冲的动作,之后我就捂着脸离开。通过另一个监控,我看到坐在6号桌北侧靠东边穿白色半袖的那个人先动手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攻击5号桌的客人,连续几次转身拿东西扔,之后张某某走过去劝,时间到了22时52分46-47秒的时候,坐在6号桌北侧靠东边穿白色半袖的那个人又拿起桌上的什么东西向5号桌的方向扔了过去,之后双方开始互相扔东西打了起来。”8.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50分,我和刘某、刘波在超级玛丽酒吧上班,5号桌的六个藏族客人和6号桌的5个客人发生争执。从监控里看到刘某刚开始站在三号桌看着现场,我走到5号桌北侧大喊一下之后双方暂时平静,我走到6号桌之后,刘某走向5号桌,站在5号桌客人后面,他的右侧对着现场,监控时间到了22时52分46-47秒的时候,站在刘某右侧和前方的两个人有一个躲闪动作,紧接着刘某作出捂脸躲闪的动作,之后离开现场。从另一个监控,我看到同一时间,坐在6号桌北侧中间穿白色半袖的男子有一个从桌子上拿东西向5号桌客人投掷的动作,当时其他人都没有动手,刘某离开后双方打了起来。”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8月5日晚10点50分,我经营的酒吧里有人打架,打架的过程中刘某被误伤。从酒吧的监控录像看到,当时在酒吧喝酒的5号桌客人和6号桌客人发生争执,之后互相向对方扔啤酒瓶,这个过程有两分多钟,酒吧的服务员张某某先上去劝阻,随后刘某站在5号桌的客人身后劝阻,被5号桌的一名客人用啤酒瓶误伤面部。”10.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8月5日23时许,我和李某某、邓某、王某某、还有李某某的女朋友在801超级玛丽酒吧喝酒,李某某和他女朋友吵了起来,邓某和背后邻桌的客人发生争执,邓某拿起桌上的啤酒瓶向对方打了一下,我和王某某过去拉邓某,邓某不听劝,继续拿桌上的玻璃杯砸对方,对方也有人拿啤酒瓶扔过来砸我们,我的额头被对方扔过来的东西砸了一下,我退回到原来坐的位置晕倒在沙发上,后面的事情不知道。从监控录像里我看到,我受伤以后,酒吧的一名服务员到我们这边劝架,这时对方一个光着上身的男子走到我们这边来挑衅,之后被他们一起的人拉了回去,对方隔着沙发的靠背墙继续叫嚣,邓某又拿起桌上的东西扔回去,之后双方开始互相扔东西攻击对方,邓某也被打晕。还看到站在5号桌旁的酒吧服务员被飞过来的东西砸到,他捂着脸离开现场。服务员受伤的时候站在他前面的两个5号桌的客人有躲闪的动作。”11.王某某证言,“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多,我和邓某、张某、李某某、李某某的女朋友在超级玛丽6号桌喝酒,李某某和他对象吵架,背后5号桌的客人笑话他们,邓某和对方隔着中间的靠背墙打了起来,邓某连续拿起桌上的杯子等东西扔向对方,对方也向邓某扔东西,这时酒吧的一个服务员上来劝架,对方一个脱了上衣的人从过道走过来打我们,被我们一起的人和服务员劝走,这时张某满脸是血倒在沙发上,邓某气不过又拿起桌上的东西扔向对方,这下双方都开始扔东西。后来我们去了医院。从一号监控录像我看到服务员是22时52分34秒左右出现在5号桌旁边,能看到他是右侧对着打架现场,到了22时52分47-48秒,我看到这个服务员前方的两个人分别作出向左向右躲闪的动作,接着那个服务员捂着右侧面部离开现场。从二号监控中看到22时51分左右,邓某向对方扔了第一个啤酒瓶,之后双方发生冲突,我和李某某、张某都没有动手,并在旁边劝邓某。酒吧的第一个服务员过来劝住双方,并走到我们6号桌,对方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过来挑衅,被劝了回去,到了22时52分46-47秒,我看到邓某再次拿起桌上一个什么东西扔向对方,紧接着看到后来的那个服务员捂着脸离开现场。”12.证人次某某某、赤某某、旦某某甲、边某某某、巴们、旦某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许,几人在801超级玛丽酒吧喝酒,大约一个小时左右,邻桌一个女的突然大喊了一声,边某某某回头看了一下邻桌,邻桌一个男的拿起空酒瓶就砸向边某某某身上,双方就互相砸了起来,次旺郎卡头部缝了四针,赤列曲达右手手背划破缝了四针。13.被告人邓某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5日晚上10点多,我和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的女朋友在超级玛丽酒吧5号桌喝酒。晚上11点多,李某某和他女朋友开始吵架,6号桌的人就开始笑、起哄,我就骂他们,并用桌上的杯子和啤酒瓶扔向对方,之后连续拿起桌上的东西扔向对方,对方也向我们扔东西。一个穿着格格短袖衬衫的服务员劝我们,对方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过来挑衅,被他们人拉了回去,我们又开始骂,我再次拿起桌上的东西扔向对方,之后我们双方厮打在一起。我从一号监控看到,受伤的服务员走到北边那桌客人旁边,右侧对着打架现场,到了22时52分46-47秒,站在那个受伤的服务员前方的两个人作出向左右躲闪的动作,紧接着他就捂脸离开现场。从二号监控看到,我和对方发生争执后,先拿起桌上啤酒瓶扔向对方,接着连续的拿起桌上东西扔向对方,我们桌的其他人都没有动手,之后穿着格格衬衫的服务员走过来劝住,并走到我们这一边,对方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过来挑衅,被他们的人拉回去。我们隔着靠背继续争吵的过程中,另外一个服务员走到了对方那一桌旁边,到了22时52分46-47秒,我再次拿起桌上的一个东西扔向对方,那个后来的服务员捂着脸离开现场,对方也不断向我们扔啤酒瓶等东西,王某某和李某某也先后向对方扔了东西。”1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刘某140000元,取得刘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虽对被害人没有伤害的故意,但对藏族学生有伤害的故意,属打击错误,对其故意伤害的主观没有影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400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金 菁人民陪审员  张慧玲人民陪审员  沈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11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