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翁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翁某某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春江花月小区A区x栋x楼,顺着玻璃顶往下爬,潜入xx室被害人尹某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280元的誉品V6手机一部。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翁某某趁周围无人之际,从其入住的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xx宾馆”xx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在该房间里价值人民币1890元的电脑主机一台。随后,被告人翁某某将该电脑主机以人民币300元销赃。综上,被告人翁某某盗窃作案2起,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刘某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发票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及被告人翁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绍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明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