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597号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被告: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负责人:魏俊峰,经理。被告: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华天,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山东盛宇水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以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基于被告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7元,减半收取2754元,由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熙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佩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