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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因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在孩子五个月时就丢下孩子外出,至今既没有回家,也无电话联系,致使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9日生育一子名李某甲。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7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外出,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曾到被告父母处与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因被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手续而致双方未能协议离婚。现双方分居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湄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新南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李来先、谢景欢的证实载卷佐证,事实成立,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长时期分居生活,导致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之规定,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主张,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国钊审 判 员  陈章勇人民陪审员  代育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