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7号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福公路洋桥段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甘并贵,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德普、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媛。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代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黄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安彬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德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生意伙伴关系,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3年后,被告开始停止购买原告的钢材,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结算出被告共欠原告的钢材款135506元,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收执,并保证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上述货款。但时间过后,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讨,都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55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0元经原告(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依此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甘并贵;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06元正。被告白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为生意伙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钢材,至2013年后,被告开始停止购买原告的钢材,后双方于2014年1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135506元,被告立写了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在欠条中保证欠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约定有经济纠纷由本院受理。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货款135506元,对债务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计算应按不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即本案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媛支付货款135506元给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白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玉林市美桥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以135506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本案受理费3810元,由被告白媛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代坚人民陪审员 蒋 鑫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安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