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孟凡渠与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杜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孟凡渠,杜亮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法定代表人:尹世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渠,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彤章,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亮,居民。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河商初字第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渠一审诉称,被告杜亮、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因修路工程需要租用工程机械。2010年10月,经结算,二被告共拖欠租金116170元。后被告杜亮支付1万元,尚欠10617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亮、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偿还欠款10617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一审辩称,公司与原告孟凡渠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被告杜亮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公司与原告孟凡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亮的行为不应视为公司的行为,原告孟凡渠要求公司偿付欠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孟凡渠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杜亮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杜亮因河东区皇山路北段道路工程建设施工需要,租赁原告孟凡渠的工程机械进行施工。2012年1月26日,被告杜亮向原告孟凡渠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注明:“共计欠到孟凡渠机械费11217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杜亮又向原告孟凡渠出具欠条一张,其上注明:“欠挖勺工时费17小时,计4000元”��后被告杜亮偿还1万元,尚欠106170元。被告杜亮所施工工程的发包方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承包方为“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原告孟凡渠多次催要尚欠工程款项,被告杜亮、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至今未予付。另查明,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主张被告杜亮出具欠条的行为与其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杜亮租用原告孟凡渠的工程机械施工后,尚欠原告孟凡渠1061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被告杜亮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孟凡渠机械费106170元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孟凡渠在庭审时已经举出被告杜亮租用原告孟凡渠的工程机械施工并出具欠条的初步证据,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被告杜亮在该处施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处工程由他人施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该规定,对被告杜亮租用原告孟凡渠的工程机械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为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行业惯例,任何建设工程项目都离不开必要的施工机械设备。通常情况下,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都会拥有一定数量的施工机械设备;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需的施工机械设备除部分自有外,大多是临时租赁、借用的。本案中,被告杜亮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时所使用的机械系租赁本案原告孟凡渠的工程机械。庭审时���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未举证证实其以自有机械进行了工程施工。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确认,本案被告杜亮借用了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应当视为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授权被告杜亮代表其公司对外代表本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负担。《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江苏省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原告孟凡渠��械费106170元及利息的责任。被告杜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负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孟凡渠机械费1061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对上述(一)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425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杜亮、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杜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是否租赁了被上诉人孟凡渠的工程机械,其出具的欠条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产生的纠纷,不应适用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孟凡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定性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亮未到庭、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作为承包方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河东区皇山路北段���路工程建设施工。2010年10月25日,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授权连成碧以公司名义到河东区建设局办理了河东区皇山路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二审中,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认可连成碧与杜亮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非主体工程,主要施工的土石方工程,但双方之间没有承包合同。经被上诉人孟凡渠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人孟某证实,杜亮在施工时,租赁了孟某的工程车,后因租赁费产生纠纷。孟某向市行风热线反映情况,经河东区建设局协调,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支付了孟某的租赁费。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庭审中认可孟某所陈述的事实。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亮租用被上诉人孟凡渠的工程机械施工后,尚欠机械费10617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杜亮经催要,未予以偿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上诉人孟凡渠要求被上诉人杜亮偿付机械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方为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而其也认可连成碧与杜亮承包了涉案工程的非主体工程,但双方之间没有承包合同,由此可以确认,本案被上诉人杜亮是借用了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的资质承揽了工程。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鉴于被上诉人杜亮是实际的债务人,而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作为河东区皇山路北段道路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很显然,该法条为法院判决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对杜亮所欠机械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符合程序法的精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赣榆县市政建筑园林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大军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姚玉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