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尤刚与王万才、吴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刚,王万才,吴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尤刚。被告王万才���被告吴翠平。原告尤刚与被告王万才、吴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翠平的起诉,并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刚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万才因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三万五千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万才向原告承诺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之后,被告王万才于2011年1月12日将三万五千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场书写一张借据,被告王万才拿到借款后全家外出打工,联系电话全部停用,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三万五千元;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之间的利息(月息2分);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明确利息诉讼请求,自2011年1月12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万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万才书写借据一张交由原告尤刚持有,内容:“借据今借到现金叁万伍仟元(35000)借款人王万才2011年元月12日。”后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万才向原告尤刚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尤刚凭借被告王万才出��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要求被告王万才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借款约定利息,但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刚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公告费520元,合计1196元,由被告王万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汤 峰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人民陪审员 索铁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学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