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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金廷与芦登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金廷,芦登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保字第132号申请人张金廷。被申请人芦登昌。申请人张金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扣押现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救援中心停放的被申请人芦登昌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保全价值25000元)。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现在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救援中心停放的被申请人芦登昌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间,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负责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走该车。二、申请费270元由申请人张金廷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普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