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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许振森与常柏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振森,常柏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6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振森,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柏东,女,汉族。上诉人许振森因与被上诉人常柏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2015)林园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神宇牌化肥50袋,并为原告的丈夫卞福军出具欠据一张,每袋170元,共计8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出售的化肥及农药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拒付化肥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8500元及利息917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化肥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及时给付化肥款,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欠条给付化肥款1767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化肥及农药不合格”为由进行抗辩拒付化肥款,但庭审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振森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常柏东化肥款17671元。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许振森上诉称,本案发生于2008年4月3日,被上诉人到法院诉讼是在2015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找我催要此款或主张权利,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经销化肥的相关手续,属无证经营,同时因其违法经营,不知化肥的进货渠道是否合法,化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因超过诉讼时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柏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上诉人许振森对其曾于2008年4月3日为被上诉人常柏东丈夫卞福军出具欠据一事并无异议,故上诉人许振森应当按照欠据中所写明的欠款数额及利息向被上诉人常柏东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许振森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上诉人徐振森并无新的证据证明本案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居住在同村同屯,上诉人徐振森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常柏东连续数年未曾向其主张化肥款一事不符合生活常理,本院对上诉人徐振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振森主张被上诉人常柏东无化肥经营权及所售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常柏东在一审过程中已举证其系为有经营资质的案外人徐平代售化肥,该代售化肥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即使被上诉人常柏东存在违法经营的行为,亦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非应在本案所审理的民事诉讼中予以解决。上诉人徐振森实际购买并使用化肥,至今拖欠化肥款未能给付,现其主张购买的化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徐振林以此为由拒付货款的行为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徐振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