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上杭县。2009年6月7日因盗窃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张白土村六组陈村炳的自建房内,用脚踹开张某、刘某、林某向陈村炳租住的三个房间的房门,进入房间翻找物品并盗走5包香烟、1盒牛奶、1.5元硬币,后被陈村炳发现并报警。龙岩市公安局西陂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张白土村六组陈村炳的自建房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证人陈村炳、张某、刘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自愿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郑丹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章娜(代)附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