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詹世鼎,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5周岁。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好景不长,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草率匆忙结婚,导致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而产生的矛盾日益突出。2013年12月底,被告毅然前往韩国发展,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对母子二人不闻不问,至此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感情交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二、婚生子杨某乙(现年5周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年按时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同意由原告杨某甲抚养,被告每年年底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其十八周岁止,十八周岁之后跟谁生活由婚生子杨某乙自己决定。原告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杨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公证书及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在安吉县公证处通过QQ视频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婚生子同意跟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万元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崔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至3内容真实确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崔某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沙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被告现居住在韩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妥善解决矛盾纠纷,但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无与原告和好之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杨某乙的抚养权问题,考虑被告现居韩国,原被告亦达成一致同意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故本院对原被告该合意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父亲,对婚生子具有不可推卸的抚养义务,其现承诺每年支付婚生子抚养费2万元,该标准不低于本地区一般抚养费标准,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考虑被告居住在国外,该款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宜。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崔某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7233元;自2016年起由被告崔某承担2万元/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黄银霞人民陪审员 王俊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 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