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蔡芳森与余成财、王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芳森,余成财,王玉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626号原告蔡芳森,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谢建军,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成财,男,196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王玉容,女,196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蔡芳森与被告余成财、王玉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蔡芳森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玉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芳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军与被告余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芳森诉称:被告余成财以扩大公司投资规模为由,于2014年5月13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借条出具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00万元。但借款后,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再未支付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拒绝偿还本金。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余成财偿还原告蔡芳森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成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余成财承认原告蔡芳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月利息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成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蔡芳森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不得超过2.5%)。二、驳回原告蔡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0元,减半收取17800元,由原告蔡芳森负担594元,被告余成财负担17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