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祥富与顾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富,顾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富。委托代理人:张慧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军。上诉人曾祥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原审原告曾祥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判令被告顾建军赔偿原告50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午2时许,原告从惠环派出所回家,途中被告顾建军在公交车站台持械守候,殴打原告。被告行为给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十级伤残并给原告造成医药费3082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护理费8600元,误工费28200元,其他费用2518.20元,残疾赔偿金264720元,请求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抚慰金156537.75元,合计50万元。被告顾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上午,被告顾建军因其父亲与原告发生纠纷调解未果,在古塘坳公交站台处将原告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脾破裂,腹膜后巨大血肿,结肠系膜血肿,左侧第11、12肋骨后段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信惠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86天,产生医疗费30092.55元,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加强营养,留陪人;2、建议休息1月,避免剧烈活动,1月后返院复诊。2013年3月13日,原告依据医嘱到惠州市卫康中西药业便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颈椎牵引器进行辅助治疗,花费98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633.5元。原告进行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824.05元。因被告顾建军未对原告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的其他费用包括交通费2280.2元,打印复印费238元,共计2518.2元。另查,被告顾建军因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顾建军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被告顾建军不服本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终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仲恺公(惠新)惠法鉴(2014)15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曾祥富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又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籍,其称受伤前从事地质打桩工作,工资为200元/天,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房东黄惠洪在仲恺高新区公安分局惠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显示原告在黄惠洪经营的出租楼居住两年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顾建军因他人纠纷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重伤二级、七级伤残,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顾建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0824.05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共141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24632元/年÷365天×141天=95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住院护理费80元/天×86天=6880元;5、营养费2000元(酌定);6、交通费10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东黄惠洪在仲恺高新区公安分局惠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询问笔录未有相关水电缴费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确认为11669.3元/年×20年×40%=9335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177873.45元。原告主张打印复印费238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顾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祥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7873.45元。二、驳回原告曾祥富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为1500元,由原告曾祥富负担950元,被告顾建军负担550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曾祥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56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2013年12月25日午2时许,遭被上诉人在公交车站台持戒守候殴打,造成上诉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七级伤残。为此,上诉人诉至惠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50万元人民币,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惠城法民初字856号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属错误,特依法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改判,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房东黄惠洪在仲恺高新区公安分局惠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询问笔录(下称笔录)未有相关水电费缴费凭证,房屋租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年计算(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五行始)”,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只要在惠州市居住一年以上,并非就医,即依法享有被上诉人主张广东省城镇居民赔偿费用的权利。原审上诉人提交笔录证明上诉人已在惠州市居住两年以上且从事打桩工作主要收入来源惠州市。被上诉人原审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笔录未有相关水电费缴费凭证,房屋租赁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定上诉人与房东黄惠洪的租赁合同,从而否定上诉人在惠州居住两年以上。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并非租住房屋业主,水电无法分户,而房东交水电费凭证也只能是房东的名字,原审法院“笔录未有相关水电费缴费凭证,房屋租赁等证据予以佐证”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同时,笔录中房东黄惠洪也已确认上诉人与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房东黄惠洪租赁合同无水电缴费凭证、房屋租赁合同,以此确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赔偿费用,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房东黄惠洪的租赁合同的形式、成立、效力及履行均应依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原审判决附加了水电缴费凭证,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合同形式强调书面形式与法律规定相悖,故适用法律错误。二、由于我国历史上户籍是“二元化”制度,即农业户籍与非农业户籍,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判定,就高不就低。原审法院依上诉人是农业户籍就认定上诉人为农村居民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述:上诉人认为由于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的错误,导致原审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判决错误,营养费判决超出了自由裁量权范围,打印复印费属其他费用原审驳回无法律依据,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数额过低,与上诉人遭受的身体伤害和精神创伤不吻合,请求二审法院视案件事实改判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基于对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是错误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满足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查询,亦未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2013年来惠州且日工资为2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因本次侵权事故上诉人主张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的相关费用数额确定问题。具体判析如下: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计算问题。上诉人陈述其在惠州居住两年且从事打桩工作主要收入来源惠州市,并且一审期间提交了房东黄惠洪在仲恺高新区公安局惠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但是未有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上诉人居住惠州两年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此外,上诉人声称在惠州从事打桩工作,日工资为200元,二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曾祥富2013年日工资为200元。该证人未参加法庭查询,未接受法庭的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部分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打印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对于上述费用的主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用3000元,由上诉人曾祥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志勇审 判 员  赖锦荣代理审判员  黄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美静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