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执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恒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恒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铅执字第153-1号申请执行人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8394773-3。法定代表人陈仁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西恒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工业园区15区,组织机构代码09979159-3。法定代表人赵建军,该公司负责人。本院执行的铅山县宏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恒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江西恒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没有营业,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江西恒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铅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祝正刚审 判 员 占润鸿代理审判员 谭殿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梦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