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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自立与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立,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948号原告:王自立,男,汉族。被告:王玲,女,汉族。原告王自立诉被告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立,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商订借款一事,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2.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是2015年7月14日。现被告故意躲着原告,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玲辩称:我去年学教练证的时候需要钱,确实给原告拿了26000元,当时我们还是夫妻关系,借条是被逼着写的。因为天天吵架、打架,我们2015年5月来法院离婚,离婚的时候他没有出示过这份借条,因为说明是无财产,无债务,不需要我还这笔钱我才同意离婚,所以这笔钱不应该由我偿还。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2014年5月登记离婚。2014年7月被告因教练培训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教练培训费及押金26000元。2014年9月12日双方登记复婚,2015年5月15日再次诉讼离婚,离婚时对该笔债务未作处理。原告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条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行为发生在原、被告未登记结婚期间,借款系用于被告个人培训费使用,应视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被告婚前个人债务。虽然借款后双方复婚,但男女结婚后仍为独立的个体,不会因此发生债权债务的混同而导致债务抵销,故被告仍应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辩解借条系被逼所写及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债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原告王自立借款人民币26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王玲负担。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