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党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爱松,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高中文化。因本案,2015年6月1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宝,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爱松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爱松及其辩护人刘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党爱松非法携带毒品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S217**”的小轿车从镇康县南伞镇驶往临翔区方向。当日16时35分许,当其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检查,当场从其所穿的内裤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净重2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党爱松及其辩护人刘传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移交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爱松的���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党爱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党爱松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党爱松辩称,其属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仅供自己吸食,不构成运输,属于非法持有。辩护人刘传宝提出被告人党爱松为个人吸食毒品而犯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且系初犯,未造成社会危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爱松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爱松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党爱松虽为吸毒人员,但涉案毒品系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毒品为被告人个人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党爱松在执勤人员检查到其毒品藏匿位置有可疑物后,按执勤人员的要求交出毒品,不具有自首的自动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有事实或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党爱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22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待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1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正情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杨德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智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