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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陈志彬与朱春朋、林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彬,朱春朋,林秋莲,林丽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陈志彬,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朱春朋,男,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林秋莲,女,年约38岁,汉族,住广宁县。被告:林丽青,女,年约63岁,汉族,住广宁县。原告陈志彬诉被告朱春朋、林秋莲、林丽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彬、被告朱春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莲、林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彬诉称,被告三人经营有横山镇丽青日杂批发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18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当时被告朱春朋、林秋莲、林丽青均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盖有商店的印章。但时至今日,虽经我多次催促其还款,他们总是以各种借口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2014年10月18日所借现金50000元。2.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29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三人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秋莲、林丽青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朱春朋辩称,我经营的丽青日杂批发店因需要资金周转,确实向陈志彬借款五万元,借款时所立下的借条内容是我亲笔写的,借款人栏朱春朋和林秋莲的签名是我签下的,落款日期下我母亲林丽青的签名是其亲笔写的,但当时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名的,她并非是借款人。现我经营的丽青日杂批发店不景气、外出打工工资又不高,只能够逐月归还1500元,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望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朱春朋以经营横山镇丽青批发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志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立下借条为凭。《借条》内记载的内容为:“现有横山镇丽青批发部因资金周转不足,所以向陈志彬借款伍万元(50000元整),以作过度。特此为证借款人:朱春朋林秋莲(并盖有广宁县横山镇丽青日杂批发店印章)2014.10.18林丽青”。《借条》记载的上述内容中,借款人林秋莲的签名是被告朱春朋代签,身份证号码是原告陈志彬事后添加上去。被告朱春朋借款后,经原告陈志彬催收,被告至2015年7月29日止仍未归还上述借款,致原告陈志彬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朱春朋与被告林秋莲是夫妻关系,被告林丽青是被告朱春朋母亲,横山镇丽青日杂批发部营业执照业主是被告林丽青,后变更为被告朱春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春朋以横山镇丽青日杂批发部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志彬借款50000元,有被告朱春朋亲笔立下的借条为凭,欠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秋莲在借条上虽非本人亲笔签名,但其作为被告朱春朋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朱春朋因经营批发部所欠下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朱春朋是以批发部名义借款,批发部原业主林丽青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所以被告林丽青对借款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朱春朋认为林丽青在借条上是作为见证人而签名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釆纳。现原告陈志彬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请求计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秋莲、林丽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朋、林秋莲、林丽青欠原告陈志彬借款人民币5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二、被告朱春朋、林秋莲、林丽青在归还上述借款的同时,应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陈志彬��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春朋、林秋莲、林丽青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回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施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