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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中良诉张建鸿等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良,张建鸿,王定槐,王毅,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李中良,男。委托代理人李长伏,系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鸿,男。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男。被告王定槐,男。被告王毅,男.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92号。法定代表人曹建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志波,男。原告李中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建鸿、王定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住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武、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长伏与被告张建鸿、被告王定槐、被告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王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通知王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长伏与被告王定槐,被告王定槐和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上半年,被告住建公司承包兰溪镇商业步行街商场的建筑业务,被告张建鸿为该业务实际承包人,其与被告王定槐签订砂、石、砖购销合同,约定该工地的砂、石、砖全部由被告王定槐提供。自2009年5月至2009年8月,该工地陆续向原告赊购红砖,现尚欠砖款216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砖款2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原告催要货款的损失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入库单18张,拟证明被告住建公司工地收了原告的72200匹砖尚未付款;证据2、原告与被告王毅所签红砖销售协议,拟证明购砖方是兰溪镇商业步行街,供砖方是原告,原告按协议向工地提供了红砖。被告张建鸿辩称,沙、石、砖的购销合同是被告张建鸿与被告王定槐的儿子被告王毅签定的,且该合同与原告无关,系另一个合同关系。原告确实往工地送过砖,但是与被告王毅签的合同,与被告张建鸿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张建鸿不是本案被告,原告不应找被告张建鸿和被告住建公司,而应找被告王毅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建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砂、石子、砖购销合同,拟证明兰溪步行街项目部与被告王毅签了合同,约定工地所需砂、石子、砖由被告王毅提供,其中红砖的价格为每匹0.24元;证据2、被告王定槐出具的收条、领条、借条和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建鸿已经将砖款付给了被告王定槐;证据3、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毅与被告张建鸿之间签定的砂、石子、砖购销合同是经该公司介绍的,合同的执行者是被告王毅的父亲被告王定槐;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建鸿结算工程款时已扣除付给被告王定槐的50000元,被告张建鸿已将砖款付给被告王定槐。被告王定槐辩称,砂、石子、砖购销合同虽是被告王毅签的,但被告王毅是其儿子,合同事宜也一直是其在处理,其可以全权代表被告王毅,因被告张建鸿的砖款没有付给被告王定槐父子,所以被告王定槐父子才没有付给原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具体数字没有核算。被告王定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兰溪商业步行街前期工程款项明细,拟证明被告张建鸿应付被告王定槐、王毅砂、石子、红砖款88393元,被告张建鸿还差欠将近40000元;证据2、兰溪商业步行街后期工程款项明细,拟证明后期是直接与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的往来,鸿基公司应付被告王定槐沙子、精灰、空心砖款38019元,与被告张建鸿无关。被告王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住建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被告住建公司及被告张建鸿与原告均未订立买卖合同,也没与之形成事实买卖关系,故被告住建公司及被告张建鸿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与被告王定槐、王毅的买卖合同和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与被告王定槐、王毅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当是被告王定槐、王毅;3、原告及被告王定槐、王毅未向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催要过原告诉称的货款已有七年,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4、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与被告王定槐、王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不存在原告代为主张之权利前提,故原告起诉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所依据的法律关系错误;5、原告起诉的到货的红砖数量错误,红砖价格计算错误,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催要债务损失10000元的请求无依据。被告住建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建鸿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两张条据不是工地入库单,而是原告的运销单,不能确认已收到该两车红砖9000块,其他16张单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王毅所签的合同。被告王定槐对原告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住建公司对原告证据1同意被告张建鸿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张建鸿证据1、2、3有异议,均认为与原告不具关联性;被告王定槐对被告张建鸿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建鸿尚未结算,不能证明被告张建鸿已不欠被告王定槐工程材料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开发商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那里领取的款项,是与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发生的关系,不在与被告张建鸿所签的合同范围内,与被告张建鸿无关;被告住建公司对被告张建鸿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定槐证据1、2有异议,均认为与原告不具关联性;被告张建鸿对被告王定槐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有建设材料入库单,无法证实被告张建鸿与被告王定槐还存在债务关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住建公司同意被告张建鸿对被告王定槐证据1、2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与被告张建鸿、王定槐、住建公司对对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有两张单据虽不是工地入库单,但有工地收货人员签收,应视为货已送至工地,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因合同相对人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建鸿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张建鸿提交的证据2、3与被告王定槐证据1、2能证实双方有经济往来,但不能确认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故不能达到双方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住建公司与益阳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住建公司承建益阳市兰溪商业街的建设工程,被告张建鸿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5月22日,被告张建鸿与被告王毅签订《砂、石子、砖购销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所用砂、石子、砖由被告王毅负责提供,并约定砖的单价为0.24元/匹,每满10万匹红砖结算一次。在此之前的同年5月18日,被告王毅与原告签订了《红砖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兰溪商业街工地提供红砖,并约定红砖单价为0.225元/匹,每满10万匹结算一次。两份砖销售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毅都是由其父亲被告王定槐在实际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该工地提供红砖,截止2009年9月5日,共向该工地提供红砖72200匹。后因被告王定槐涉嫌强迫交易被羁押,合同未再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王定槐、张建鸿索要货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兰溪商业街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赫山区政府领导协调下,于2011年8月8日达成工程决算协议。但被告王定槐与被告张建鸿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确实存在原告与被告王毅所签《红砖销售协议》和被告张建鸿与被告王毅所签《砂、石子、砖购销合同》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但该两份合同的履行目的都是向兰溪商业街建设工地提供建筑材料,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和节约诉讼成本,可以一并处理,且一并处理不会影响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利,故对被告张建鸿、被告住建公司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独立合同关系,不能一并处理,其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王毅所签《红砖销售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约定已向兰溪商业街工地提供红砖72200匹,被告王毅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0.225元/匹,向原告支付砖款16245元;被告王定槐是该合同的实际执行者,庭审时亦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合同的所有权利与义务,故应与被告王毅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红砖已用于兰溪商业街工地,该工地的建设者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有付款的义务,现因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无充分证据证实已将款项付给被告王毅、王定槐,故应与被告王毅、王定槐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王定槐及被告张建鸿索要货款,故被告住建公司、张建鸿认为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四被告至迟应在工程决算次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工程决算次日2011年8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承担催要货款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毅、王定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张建鸿共同支付原告李中良砖款162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毅、王定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张建鸿应自2011年8月9日起至砖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6245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李中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中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毅、王定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张建鸿共同负担300元,原告李中良负担3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中良已预交,对被告王毅、王定槐、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张建鸿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直接交给原告李中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李 武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