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公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黄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公民初字第47号原告曹某甲,下岗职工。被告黄某,农民。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黄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农历1999年8月12日订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乙。订婚至今,被告一直不愿意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女儿出生几个月后就离开我家,也从来没有给过女儿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从2001年开始计算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辩称,我们是2000年相识并订婚的,2001年怀孕生小孩。我们2004年在一起呆了一年,2006年我去男方家里接小孩但他父母不让接。从2007年开始,我每个月会寄300元给小孩,2009年以后,小孩到古城读书后,我给的是现金。原告曹某甲父亲要我打钱买家具,我汇了3000千元到他账号,后来又汇了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居期间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据采信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1999年8月12日订婚并同居生活,订婚后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乙,现在公溪镇乐安四中读初一,并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庭审中称,从2003年开始被告就没有抚养女儿,而被告称从2006年开始才没有带女儿,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还称与被告订婚时送给被告四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均未提供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农历1999年8月12日订婚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未办理夫妻登记手续,应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一女曹某乙,虽为非婚生子女,但仍然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之女曹某乙已满13周岁,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依法征求其意见,其表示愿意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同时,原告也表示愿意继续抚养女儿。从尊重小孩意愿及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对原告主张非婚生女曹某乙由其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非婚生女曹某乙的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每年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774元,抚养费支付的起止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原告主张被告从2001年起支付女儿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黄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曹某丙;二、被告黄某从2015年5月开始向原告曹某甲支付女儿抚养费,其中2015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5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6年起由被告黄某于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当年度抚养费人民币3774元直至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审判员 谭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雅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