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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隆圣何江玫与福州港航务工程处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3495号上诉人江隆圣,男,200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何江玫,女,200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理人何顺英(起诉人之母),女,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江隆圣、何江玫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2777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隆圣、何江玫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立案的四个条件。原审法院做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本案,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向两上诉人支付自2011年10月起至判决之日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共计24505元/人,自判决之日起每月向两上诉人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585元/人,至两上诉人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其父江依心系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前身福建省航道局福州分局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因江依心原工作单位福州港航务工程处未按《福建省人事厅、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定期定额生活困难补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向其发放困难补助费,故上诉人诉请福州港航务工程处向其支付相关遗属困难生活补助费。上诉人的诉请系基于其父亲江依心生前与福州港航务工程处构成人事关系而提出,该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范畴。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可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其权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汪霞代理审判员缪羽代理审判员陈雁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叶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