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72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晚上,被告人骆某在本市吴宁街道某KTV106包厢内,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得俞某放在包厢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4140元的金色苹果6代手机1只,后将手机给其丈夫卢刘义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俞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销售发票、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及被告人骆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