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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与郭永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郭永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法定代表人张英泽,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梁蕾,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生,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后勤处水暖工。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郭永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00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现在原告处从事后勤热交换工作,受原告管理,从原告处领取报酬,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原被告双方曾因劳动保险等问题产生纠纷。关于被告到原告处的就职时间,被告郭永生称其1991年10月入职至今,原告称在2008年以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其管理,并领取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自1991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至今,已超过十年,原告应当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就到岗时间进行举证证明,但原告认可被告自2008年至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属于事业单位,对被告的用工应实行聘用制,并为此提交四份法律文件,该文件均属于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原告至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已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与被告郭永生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负担。一审判后,原审原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卫生系统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应执行事业单位聘任制,与工作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非所请,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郭永生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至今,上诉人一直未给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给被上诉人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处的编外工勤人员,不适用执行事业单位聘任制的有关规定。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均记录在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永生作为工勤人员为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提供劳动,受上诉人管理,并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故原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并无不妥。上诉人虽为事业单位,但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单位编制外工勤人员,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目前属于上诉人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故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另外,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关于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及改革的相关文件,也没有排斥事业单位与建立劳动关系的编制外工勤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故上诉人之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俊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