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6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忠与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388号原告王忠,农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辛家庄村东区*排*号。经营者林学中,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王忠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经营者林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技术管理及生产后续工作,年工资45000元,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原告工资。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下欠原告15000元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5000元。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原告王忠为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提供劳务。被告在给付一部分劳务费后,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6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忠工资款壹万陆仟元正¥16000元”,落款:林学中。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结清劳务费,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并就欠款过程做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拖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之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喜引利沙发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劳务费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新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