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民再初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覃利与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覃利,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再初第00016号原审原告覃利。委托代理人张振铉,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娟琴,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宪,董事长。原审原告覃利与原审被告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丹民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覃利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在被告处锯地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在上班时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派人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告治疗完毕后申请工伤鉴定,但被告不予配合。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0日,仲裁委作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原告是被告的雇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嗣后,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再审中,原审原告覃利称,原审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在原审被告处为被告锯地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上午,原审原告在上班时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立即派人将原审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原审原告治疗完毕后申请工伤鉴定,但原审被告不予配合。原审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审被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覃利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决定书。原审原告是在原审被告处为被告锯地板才受伤的,原审原告是被告方的雇员,存在劳务关系。要求原审被告进行赔偿,再审中,原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覃利不是本公司员工,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已经确认覃利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与覃利之间也从没有过劳务合作,覃利也从没有给本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活动,本公司亦从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报酬,因此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原审原告自2010年3月25日起在原审被告处为被告锯地板,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0日上午,原审原告覃利接受原审被告公司安排与蒙某甲、蒙某乙搭班锯地板,期间,原审原告右手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原审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电锯伤、右小指损毁伤、右中环指屈肌腱完全离断伤、右中环指双侧神经动脉完全断裂伤、右环指近节指骨骨缺损,共花去医疗费15962.92元。2012年12月,覃利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0年3月25日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31日,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覃利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再审中,对原审原告覃利的受伤情况,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丹阳市中医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右手小指缺失、右中指掌指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以上事实,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丹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丹劳人仲案字[2013]第31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蒙某甲、蒙某乙的证言、丹中医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279-1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审中覃利未递交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予原告覃利撤诉,确有错误,原审裁定书应当撤销。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覃利与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生效。但2012年8月10日上午,原审原告系接受原审被告的安排,与蒙某甲、蒙某乙搭班在原审被告的车间为被告锯地板,系为原审被告提供劳务,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此,本院对原审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18332.93元,经核算,只有15962.92元,本院支持15962.92元。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306元(18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8元/天×4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8692(34346元/年×2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交通费3028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为106390.92元,应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丹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裁定书。二、由原审被告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覃利各项损失106390.92元。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原审被告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垫付,由柯诺(江苏)地板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审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建红审判员 陈继跃审判员 刘利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傅爱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