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田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778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系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住淮南市潘集区。198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5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潘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2015年7月31日因其患有××,淮南市看守所对其暂缓收押。2015年8月10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不在押。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21时40分许,淮南市特警支队民警在田家庵区“大润发超市”门前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有酒后驾驶嫌疑,遂报告110指挥中心。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交警一大队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对被告人程某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将被告人程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64.3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危险驾驶罪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驾驶车牌号为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田家庵区“大润发超市”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巡逻的淮南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拦查。民警发现被告人程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向110指挥中心报告。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程某带至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其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4.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血情况说明,安徽朝阳司鉴所(2015)法毒检字第82号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2010)潘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玲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