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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漾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2015)漾刑初字第24号张慧庆、罗学明等七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漾濞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漾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慧某,男,1980年2月26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杨宋彪,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男,1979年4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赌博罪,2014年5月23日被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男,1979年6月14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赌博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漾濞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蒙某某,男,1986年9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拘留,3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3年10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镇小村村委会毛鼠狼下村民小组毛鼠狼下村**号附*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利某,曾用名苏丽某,男,1987年10月18日生,白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10月29日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漾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孝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某带头、被告人罗某某和吉某某共同组织,在漾濞县、永平县境内以“红独眼”摇宝的方式多次开展赌博。在赌博期间,张某某以庄家营利金额的10%进行抽取,用于支付赌场工作人员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等人的报酬,剩余部分与罗某某和吉某某按比例分配。罗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到场,吉某某不仅邀约赌客到场,还曾担任赌场庄家。蒙某某在张某某的指示下安排赌场位置,管理运送赌博所需器具和放哨人员。苏某某、苏利某两人为放哨人员,负责在赌场下段路口,站岗放哨,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打击和为赌客指路。熊某某听从蒙某某安排,不仅运输赌博所需器具和放哨人员,还承揽接送赌客。赌博时间由下午13时许开始18时许结束,在场人数一般达到五十至六十人,每次下注在50至5000元不等。被告人吉某某还曾在2014年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办理的9.27赌博案中担任组织者和庄家,并有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的两份刑事判决认定该事实。其因当时取保候审后不到案而被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另案处理,后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结合此次1.07赌博案一并移送审查起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构成赌博罪及主犯的指控没有异议,其有自首情节,可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吉某某、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期间,由被告人张某某带头、被告人罗某某、吉某某共同组织,在漾濞彝族自治县瓦厂乡瓦厂村委会厄比么村民小组罗学某户房子背后公路、漾濞彝族自治县顺濞镇小村村委会恩达村民小组桃子树平地、永平县龙街镇普渡村委会叙利河村民小组秧田沟旁等地山林中,以“红独眼”摇宝的方式多次聚众赌博。在赌博期间,张某某以庄家营利金额的10%进行抽取,用于支付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蒙某某、苏某某、苏利某、熊某某等人的报酬,剩余部分与罗某某、吉某某按比例分配。罗某某负责邀约赌客到场,吉某某不仅邀约赌客到场,还曾担任赌场庄家。蒙某某在张某某的指示下安排赌场地点、管理运送赌博所需器具和放哨人员。苏某某、苏利某根据蒙某某的安排,在赌场下段路口放哨,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和为前来赌场赌客指路。熊某某根据蒙某某安排,负责运输赌博所需器具和放哨人员,接送赌客。赌博从当日13时许开始至18时许结束,赌场上人数多达数十人,每次下注在5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人吉某某在2014年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办理的9.27赌博案中与罗某某等人多次组织以“红独眼”摇宝的方式聚众赌博,有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4)漾刑初字第6号和(2014)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该赌博犯罪事实。其因当时取保候审后不到案而被另案处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10时44分、被告人罗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11时0分、被告人吉某某于2015年3月9日9时0分到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向法庭出具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材料,证明报案及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2.户口及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身份及张某某、蒙某某、苏某某、苏丽某、熊某某无前科,罗某某有前科,吉某某有劣迹。3.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蒙某某系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苏丽某、熊某某经传唤到案。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痕迹及提取、扣押物品情况。5.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张某某辨认出其组织赌博的现场位置;罗某某辨认出其参与组织赌博的现场位置;吉某某辨认出其参与组织赌博的现场位置;蒙某某辨认出赌博现场位置、放哨人员放哨地点;苏某某、苏利某辨认出其在赌场放哨的地点;熊某某辨认出其运送赌博工具和接送人员的位置;赵某某、施某某辨认出前往赌场的岔口及赌博现场位置;张宇辨认出放哨人员放哨位置。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黄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蒙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茶李某某辨认出赌场“抽水”的张某某;施某某辨认出赌场“抽水”、发车费、邀约其参赌的张某某;赵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苏利某辨认出发放哨费的张某某;易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蒙某某;谢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平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蒙某某;易庆某辨认出张某某;邓某某辨认出张某某;常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蒙某某;罗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蒙某某;吉钰某辨认出张某某、蒙某某;左某某辨认出张某某、蒙某某;张宇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蒙某某;张某某辨认出开往赌场的车辆、辨认出蒙某某、熊某某;施某某辨认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吉某某辨认出张某某。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参与在大平地赌博,大概六、七十人在赌钱。8.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参与在大平地赌博,有人带路去赌场上,赌场上大约有五、六十人,下注的大约一、二十人,赌场上有人放哨。9.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参与在大平地赌博。10.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参与大平地“红独眼”赌博,场子上有六十多人,大概有三十人参加赌博,抽水和给钱的是张某某。11.证人柳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参与在大平地赌场赌博。1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杨某某和徐万鹏合伙在赌场上借钱给开赌场的张某某,其帮忙放钱和收钱,并接受张某某给的车费。当天赌场上六十多人,参与红独眼摇宝赌博的有四十多人。13.证人施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其受张某某邀约多次到张某某组织的赌场赌博,罗某某、吉某某在赌场上当庄和参赌,2015年1月7日赌场上有五、六十人,参赌的有二、三十人。14.证人茶某某证言,证明其到大平地参与过“红独眼”赌博,输了1000元钱。15.证人罗绍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开车送罗某某去赌场,赌场是张某某、罗某某开的,吉某某、罗某某等人当庄,漾濞、巍山、永平、云龙的人参赌,其也参赌。16.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赌场是张某某、罗某某开的,漾濞、巍山、永平、云龙的人参赌,其也参赌,赌场上能领到车费。17.证人常某某证言,证明赌场是张某某、罗某某开的,漾濞、巍山、永平、云龙的人参赌,其也参赌。开车到赌场的一天能领到200元车费。18.证人常国某证言,证明赌场是罗某某开的,其参赌。19.证人罗学某证言,证明其在顺濞赌场上参加赌博,见罗某某等人参加赌博。20.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到漾濞山林赌场上,是罗某某在顺濞等着其一起坐车到跃进后山赌博,输了30000元钱,每天都有七、八十人参加赌博。21.证人吉钰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12月在顺濞山林赌场上赌博三天,输了3000元钱。22.证人易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顺濞山林赌场上赌博两天输了3000元钱。23.证人易庆某证言,证明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多次到跃进加油站对面柏油路上去的山上参加“红独眼”摇宝赌博,每天都换场地,输了3000元钱。场子里有车接送和有人放哨。2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5日,其在跃进320国道边参加摇宝赌博,有七、八十人在赌,赌场上有人放高利贷。2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其到张某某组织的场子上赌博,张某某在赌场上抽水,用于发给到现场的车费、看场费、放哨人工资,其余的场主分。赌场上约有七十人,有人放高利贷。26.证人吉某平证言,证明其到顺濞山林赌场,帮罗某某当了几把“杀注”,赌场里张某某抽水,有人放高利贷。27.证人艾某某证言,证明其多次到漾濞跃进高速路收费站附近的山上参加摇宝赌博,到跃进会有车来拉去赌场,罗某某和几个人在散场后一起分水箱里的钱。28.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其到张某某组织的大平地赌场赌博,去赌场的路上岔口处有人放哨,庄家是张某某、罗某某,赌场上约有七十人参加,有人放高利贷。2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参加大平地摇宝赌博,大概有六、七十人参赌。跃进加油站对面山上参加赌博一次。3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参加赌博,参赌的有四、五十人。31.证人杨小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参加赌博,参赌的大概有三十多人。32.证人施绍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山上参加赌博,参赌的有三、四十人。33.证人陈晓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山上参加赌博,押单双,每一把底注100元,赌场上有四十人左右。34.证人苏洪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赌场参加赌博,赌场上有三十多人。35.证人姜德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参加赌博,有车子来接去赌场,赌场上有四十多人。36.证人罗桂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赌场参加“红独眼”摇宝赌博,最低下注50元,赌场上至少有三、四十人参赌。37.证人徐鹏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山上赌场赌博,赌场上有二、三十人参赌。38.证人茶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赌场赌博,每次押100元,赌场上有四、五十人。39.证人张俊某证言,证明其到大平地赌场赌博,赌场上有四、五十人,参与赌博的约有二、三十人,一次最少押50元,最多押10000元。在去赌场的途中只要经过岔口就有人在指路和放哨。40.证人茶李某某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大平地赌场赌博,玩“红独眼”,下注最少50元,最多5000元。41.证人姜某国证言,证明其2015年1月7日到跃进坐杨小某的车去赌场参与摇宝赌博,赌场上大概有四、五十人。42.证人付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一辆白色微型车送其到赌场上,赌场上大概有三、四人,赌的方式是摇宝。4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阿华带其去赌场,赌场上有四十余人,赌的方式是“红独眼”。44.证人施秉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20时左右,朋友阿彪打电话说到漾濞跃进山上赌博,公安抓赌,跑脱了,让其到跃进接人。4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间,其与罗某某、吉某某在漾濞瓦厂乡、顺濞镇和永平龙街镇境内山林中多次组织赌博,并“抽水”支付赌场运行开支,剩余部分按罗某某30%、吉某某30%、其40%进行分配。46.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间,张某某因其之前组织过赌博,让其不出资,约人到赌场上赌博,分给其和吉某某各20%干股利润。在其参与赌博期间,吉某某主要是当庄,偶尔参赌。张某某在顺濞、龙街大平地境内山林中组织赌博十余次,从庄家赢的钱中抽取10%的“水钱”。蒙某某负责场地选择和安排人放哨。47.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7日间,其和张某某多次组织赌博,其当庄五次。场主张某某在赌场上从赢钱中抽取水钱10%,封顶500元,张某某分给其20%的干股。罗某某在场参赌多次。48.被告人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多次为张某某找赌博场地,找车拉赌博工具,找人放哨。赌场场主是张某某,以“红独眼”摇宝方式进行赌博。其听从张某某的安排来安排哨兵,支付哨兵工资每天150元,找熊某某来拉赌博的东西,每趟200元。上到赌场的车张某某会每辆发200元钱。49.被告人苏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底,蒙某某安排其为张某某赌场放哨,其在顺濞小村柏油路边放哨多次,每天150元工资。50.被告人苏利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底其根据蒙某某的安排,为张某某组织的赌场放哨多次,每天150元工资。5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底起,根据蒙某某的安排,多次为赌场拉运赌场用具和接送到赌场的人员。52.(2014)漾刑初字第6号、(2014)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吉某某在2014年漾濞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办理的9.27赌博案中共同参与多次组织聚众赌博的事实。全案证据经法庭质证,合法有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七名被告人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后果,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被告人蒙某某、苏利某、苏某某、熊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的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苏利某、苏某某、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七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吉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苏利某、苏某某、熊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缓刑适用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余合理意见予以采纳。扣押的赌博用品瓷碗、瓷杯、头盔、防刺服、扑克牌、伸缩警棍、笔,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七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9日)。三、被告人吉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28日)。四、被告人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五、被告人熊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六、被告人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七、被告人苏利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八、扣押的赌博用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夏清明审 判 员  罗耀武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兴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