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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罗付友与柯亨春、龙易贵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付友,柯亨春,龙易贵,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54号原告罗付友。委托代理人金勇,福建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亨春。委托代理人张帆、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易贵。委托代理人张帆、刘冬生,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新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俊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付友与被告柯亨春、龙易贵、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付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勇和被告柯亨春、龙易贵的委托代理人刘冬生、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付友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告罗付友与被告柯亨春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龙海市角美万益城市广场脚手架工程。2013年6月,原告携班组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5月,因原告持续未收到应结工程款,原告班组停止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柯亨春催讨工程进度款未果,得知被告龙易贵为“脚手架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万益广场”建设工程施工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龙易贵,被告柯亨春与被告龙易贵是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龙易贵催讨时,被告龙易贵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龙易贵尚欠原告人工费余款680000元,但被告龙易贵以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剩余工程进度款为由,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经被告柯亨春确认,原告班组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为1838813元,原告垫付的材料款84100元,合计工程款1922913元,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工程款950000元、原告向被告柯亨春借款300000元,原告尚有672913元工程款未收回,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672913元。被告柯亨春辩称,其系被告龙易贵聘请的万益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不是被告龙易贵的合作伙伴,其接受被告龙易贵委托,与原告罗付友签署《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但原告罗付友不具备组织施工的能力,从2014年春节后,原告罗付友就没有带任何班组进行施工,导致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岳从洋,原告罗付友没有收益,多次要求被告龙易贵配合出具计价单,由其组织几个工人去闹一闹,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要钱,其未对计价单所列数据作任何确认,完全依据被告龙易贵的意思表示签署了计价单。被告龙易贵出具欠条也是为了让原告罗付友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催款,故被告龙易贵与原告罗付友签署协议,确认欠条只是用于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催款,万益工程款另行结算,其作为在场人员,也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以示见证。因此,其并未承接任何工程,与被告中铁二局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龙易贵之间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存续期间的职务行为相关责任由被告龙易贵承担;与原告罗付友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罗付友依据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龙易贵辩称,其与原告是老乡,也是多年认识的好友,在原告多次要求下,与原告签署《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柯亨春是其派驻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接受委派与原告签署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工程进度组织施工,且完成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未能组织任何人员施工,其被迫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因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部分利润,其才配合原告罗付友出具了部分计价单、欠条,只是为了原告罗付友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催款,并非是与原告罗付友内部结算的依据。原告罗付友自2013年6月进场至2014年春节前,长达7个月时间里,仅负责施工12#、13#楼脚手架内架工程(地下1层至2层)及脚手架外架工程(13#搭至7层、12#搭至10层),其已向原告罗付友支付了对应的款项。2014年2月起,岳从洋在4个月时间里,就将其余的工程全部完成,原告罗付友不是该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却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要求驳回原告罗付友对其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但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柯亨春,柯亨春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也没有授权其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柯亨春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其承担,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万益城市广场I标段工程10#、13#楼模板、外架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龙易贵,该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龙易贵,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无须再为讼争的工程承担任何的付款义务。三、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龙易贵班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举证原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原告对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罗付友与被告龙易贵、柯亨春存在互相勾结、骗取工程款的事实,公司保留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2014年7月16日《欠条》能否作为本案劳务费结算依据;二、原告罗付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如何确定;三、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2014年7月16日《欠条》能否作为本案劳务费结算依据。原告罗付友提供:2014年7月16日《欠条》一份,载明“中铁二局四公司万益广场木工班组龙易贵欠罗付友内外架人工费余款陆拾捌万元正680000.00元公司支付欠款人:龙易贵20**.7.16”,证明被告龙易贵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龙易贵提供:2014年9月9日《协议》一份,载明“68万欠条仅用于中铁催款用,此欠条以万益工程款为准,金额双方另议”原告罗付友、被告柯亨春、龙易贵分别在《协议》上签名确认。证明2014年7月16日《欠条》是用于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催款用,不是被告龙易贵欠原告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罗付友与被告柯亨春、龙易贵签订的《协议》,否认了2014年7月16日《欠条》的真实性,可以证明2014年7月16日《欠条》系原告罗付友与被告柯亨春、龙易贵互相串通,出具虚假欠条,以此作为凭据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索取工程款,故2014年7月16日《欠条》不能作为原告罗付友主张劳务费的结算依据。2、原告罗付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如何确定原告罗付友提供:《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外架方量计价单》、《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内架方量计价单》、《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外架点工计价单》(项目部),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1838813元。被告柯亨春认为,《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受被告龙易贵委托签订的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龙易贵承担;三单《计价单》是为配套2014年7月16日《欠条》而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龙易贵认为,《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是其授权被告柯亨春签订的,而三单《计价单》是为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虚假出具的,不能作为原告工程量的依据。本院认为,《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是被告柯亨春与原告罗付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原告罗付友、被告柯亨春均不具有劳务承包、分包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劳务费的结算,原告提供有被告柯亨春签名的三单《计价单》,被告柯亨春作为合同的甲方代表,在三单《计价单》签名确认并注明“人工费情况属实”,其中:《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外架点工计价单》(项目部),符合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可予确认,该单劳务费金额为86820元;《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内架方量计价单》上计价合计金额790996元,符合实际施工情况,可予确认,但备注部分“因钢筋班组于7月18日退场于8月25日新钢筋班组进场共计38天,由于公司要求对13#楼地下室内架进行加固至9月3日浇混凝土为止共计43天,每天所用工时8个工共计344X260=89440元”,系原告单方计价,未经被告柯亨春认可,不予确认;《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外架方量计价单》根据原告两次庭审陈述,其施工至2014年4月份退场停工,同月份由被告柯亨春出具该《计价单》。与此同时,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易贵签订新的协议,由其他人继续施工,根据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验工计价单》,截止2014年4月份,12#楼外架完成至14层、13#楼外架完成至7层,而《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外架方量计价单》计价12#外架完成至20层、13#外架完成至9层,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故应以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验工计价单》为准,即截止2014年4月,原告实际完成外架工程量为:1362+3265.66+2983.52+815.40+2038.50+5023=15488.08平方米,按原告与被告柯亨春合同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26元计,该单的劳务费为15488.08X26=402690.08元。据此,原告实际完成的总工程量劳务费可予确认为:86820+790996+402690.08=1280506.08元。3、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罗付友认为,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有效证明其向被告龙易贵支付了讼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作为发包人将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龙易贵,该工程项下的工程款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给被告龙易贵,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其无须再为讼争工程款承担任何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工程分包是工程总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除主体结构施工外的其他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劳务分包是工程承包人将建筑工程施工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的行为。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项目是脚手架搭设作业,属于劳务分包的范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分包,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而劳务分包合同应按劳务分包双方互相按合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罗付友签订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5月5日,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万益城市广场项目部与被告龙易贵挂靠的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万益广场I标段10#-13#楼模板、外架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龙易贵班组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负责施工址在漳州市角美台商投资区万益广场一层地下室和10-13#楼的模板、外架工程。2013年10月28日,被告龙易贵雇佣的项目经理被告柯亨春与原告罗付友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罗付友施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认为12#、13#楼施工严重滞后等原因,与被告龙易贵协商后签订《模板工程人工代管补充协议》,并与案外人岳从洋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10#-13#楼内架工程劳务施工协议》及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12#-13#楼外架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由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对剩余工程施工的作业工人发放工资与借支生活费,中断了原告罗付友的施工作业。2014年7月16日,原告罗付友与被告龙易贵互相串通,由被告龙易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中铁二局四公司万益广场木工班组龙易贵欠罗付友内外架人工费余款陆拾捌万元正680000.00元公司支付。欠款人龙易贵”,原告罗付友持该欠条向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2014年9月9日,原告罗付友与被告龙易贵、柯亨春签订《协议》,载明“68万欠条仅用于中铁催款用,此欠条以万益工程款为准,金额双方另议”,原告认为该《协议》上的“68万欠条仅用于中铁催款用”和“金额双方另议”是被告龙易贵事后填加上的,向本院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但却未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不予鉴定。原告罗付友中断施工后,被告柯亨春出具给原告罗付友《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外架方量计价单》、《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1213#楼内架方量计价单》、《中铁二局万益广场项目外架点工计价单》(项目部)共三单计价单,被告柯亨春签名确认并注明“人工费情况属实”,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劳务费合计1280506.08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已领取劳务费共计950000元(含厦门中诚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30000元)及原告个人向被告柯亨春借款300000元,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剩余未付的劳务费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罗付友、被告龙易贵、柯亨春均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罗付友与被告柯亨春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协议书》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均不具备劳务分包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但不影响双方对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结算,因原告与被告龙易贵、柯亨春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结算依据,但被告柯亨春出具的计价单,符合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计价,可以作为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结算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的劳务费为1280506.08元,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取的劳务费950000元,剩余330506.08元,应由被告柯亨春偿还。原告主张个人向被告柯亨春借款300000元可抵扣劳务费,因被告柯亨春不同意抵扣,故该款不宜在本案中扣除,双方可另行结算;原告请求被告龙易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劳务合同是被告柯亨春与原告签订的,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并不知情被告柯亨春受被告龙易贵委托授权和雇佣,被告柯亨春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其是受被告龙易贵委托授权和雇佣,而被告龙易贵作为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也应与被告柯亨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龙易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承包施工的是劳务分包而不是工程分包,故原告请求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84100元,因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均未经被告柯亨春或龙易贵确认,故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柯亨春、龙易贵辩解三单《计价单》是配套2014年7月16日的《欠条》而出具的,因三单《计价单》的劳务费金额总计是1838813元,而《欠条》所欠金额是680000元,故不足证明三单《计价单》是配套《欠条》而出具的,且2014年9月9日,原告罗付友与被告柯亨春、龙易贵签订《协议》也并未否认三单《计价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故三单《计价单》上符合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计价可予确认,被告柯亨春、龙易贵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龙易贵、柯亨春辩解原告只施工至2014年春节前并已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亨春、龙易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付友劳务费人民币330506.08元。二、驳回原告罗付友对被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付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29元,由原告罗付友负担4271元,被告柯亨春、龙易贵6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以强人民陪审员  简少雄人民陪审员  许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虹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