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力平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力平,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1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力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张庆来,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委托代理人韩学政。上诉人于力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力平、被上诉人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张艳春、韩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于2008年开始占用原告位于本市水泉沟潘家沟的房产及场地【承房公字第3542号、承房权证双桥公字第61**号、承市国有(98)字第20372号】。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双桥破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宣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还债。原告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变现,现被告拒绝将所占房屋场地退还给原告,原告故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所占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及场地属于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在该房及场地已经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被告无任何合法依据使用诉争房屋及场地,属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并将上述诉争房屋及场地交还原告。综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原告要求收回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于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搬出占有的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水泉沟潘家沟的房产及场地【承房公字第3542号、承房权证双桥公字第61**号、承市国有(98)字第20372号】,并将上述房产及场地交还原告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期履行判决指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于力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企业破产前我是单位的职工,在那居住,一直对居住房屋进行修缮管理。我同意拆迁,如果拆迁应把十多年来的修缮管理房屋的费用给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讼争房屋及场地属于中海承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现在该房屋及场地已经破产法律程序纳入破产财产范围,上诉人无任何合法依据使用诉争房屋及场地,属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将上述诉争房屋及场地交还被上诉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于力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淮志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