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邱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金良,建湖县建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居民。原告邱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良、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韩某乙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财产及分家所得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建湖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3月25日生男孩韩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邱某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6日原告邱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邱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臧佩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晓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