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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刑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吉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吉瑞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1180号罪犯刘吉瑞,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中共党员,河南省邓州市人,原任河南省邓州市白牛乡六楼村村支书。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2)邓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吉瑞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赃款13759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该犯刑期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止。该犯于2013年2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刘吉瑞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9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刘吉瑞在任邓州市白牛乡刘楼村副主任及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137594元。罪犯刘吉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记功奖励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三类罪犯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于刘吉瑞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刘吉瑞减去刑期八个月。刑满日期: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华俊锋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