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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徐会娟与高志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会娟,高志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徐会娟。委托代理人:杨永宁。被告:高志远。委托代理人:李兵。原告徐会娟诉被告高志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艳、王元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会娟及委托代理人杨永宁、被告高志远及委托代理人李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子杨康在被告的汽车修理厂工作,被告近半年没有给原告的儿子发工资,原告找到被告的汽车修理厂要求被告支付其儿子的工资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并对原告进行殴打,随后原告报警。原告被急救车送到霸州市第三医院治疗,后转到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告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身体,也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故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8008.9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餐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85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起诉。原告徐会娟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高志远对原告进行殴打,这个事实不存在。原告把我母亲打伤了,现在还在治疗当中,准备另行起诉。要求原告提供高志远殴打徐会娟的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1、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去北京、廊坊、霸州、胜芳的票据),主张医药费8008.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原告是腻子工,一天240元工资,半年没有干活了),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余按法律规定判决。证2、2015年4月17日霸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打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2014年6月1日霸州市胜芳镇开发区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录像资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我在派出所做的笔录,是我签的字,当时我犯病了,没有注意看。我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的签字。对录像没有异议,是派出所去了之后的录像,不全,我们之前打架的录像没有,可以显示当时我们发生了争执,证明打架过程,引起我的抑郁症,我的病以前已经治好了,又复发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笔录,是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对录像没有异议,都是原告在折腾,我们没有打她。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用手机录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打原告,反而是原告将被告丈母娘推倒在地,还坐在老太太的头部上。派出所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录像中是事实,但是是老太太抓着原告的腿把原告弄倒了,还抓着原告头发不放,原告起不来,又不能打她,气着气着原告病就犯了。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字,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杨康在被告的汽车修理厂工作,杨康受伤后,原告与被告因杨康的工资和赔偿事宜发生分歧,2014年6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的汽车修理厂进行协商,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的岳母发生肢体上的冲突,原被告均打电话报警。2014年6月1日原告在廊坊武平医院门诊医药费支出161.80元,2014年6月3日原告在霸州市第二医院支出急救费800元,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8日原告在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医药费支出1709.13元,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9日原告在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五天,霸州市中医医院诊断为抑郁症,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4500.2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以前患有抑郁症。本院认为,原告徐会娟因自己儿子的工资和赔偿找到被告高志远处,进而发生争执。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直接的肢体冲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抑郁症住院的损害发生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原告以前曾患有抑郁症,环境或应激因素的相互作用可能会对诱发抑郁症发生有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对引起原告病发有一定的影响,是诱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因病住院而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其余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08.9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支出7171.2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因残持续误工时间或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所地为霸州市胜芳镇,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46239/365*6=760.0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交通费按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本院酌定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住院6天,计算为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餐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原患过抑郁症,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认定费用的20%即医疗费1434.25元、误工费152.0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1866.2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远赔偿原告徐会娟医疗费1434.25元、误工费152.02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6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原告承担980元,被告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21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德胜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王元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广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