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与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庄村西。负责人刘佳明,系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宫浩波,石家庄市正大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86号B座17-02室。法定代表人邢西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雅婷、刘丹,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诉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刘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浩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雅婷、刘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建筑模板,单价每张58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总计供货4320张,合计250560元。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结清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货款34750元,尚欠215810元。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581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辩称,因被告公司内部改制,变更了股东,对原告主张的债权需进一步核实;违约金约定过高,依法应予酌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与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建筑模板,单价每张58元,按实际发货量结算。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总计供货4320张,价款合计250560元。依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10日前结清货款,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按货款总额日0.3%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在2013年7月18日支付货款34750元,至今尚欠货款21581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原告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建筑模板,被告本应在2012年12月10日付清全部货款,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5810元,明显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欠款215810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为日千分之三,但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60000元,远低于约定比例,已经进行了大幅度酌减。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运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华区松岭建材经销部货款21581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7元减半收取271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珊 来自